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一、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主要是关于服务期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这里的专项培训费用需有支付凭证等证明。比如企业出资送员工到专业机构进行特定技能培训。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例如,培训费用共5万元,服务期5年,每年分摊1万元,若劳动者服务3年后违约,只需支付剩余2年分摊的2万元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即劳动者在服务期内仍可依规享受工资增长等待遇。
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怎么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具体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一)适用前提。此条款针对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情况,也就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二)排除情形。如果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如工资待遇、工作岗位、工作环境等续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三)补偿要求。除上述排除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通常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三、总与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是什么
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方面存在特定情形。
一方面,分公司若依法取得或者登记证书,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分公司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对其招录的劳动者承担相应的律责任,比如支付工资、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等。
另一方面,若分公司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那么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此时,分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应由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劳动法律责任。因为总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对分公司的行为负有管理和责任承担的义务。
总之,总公司与分公司在劳动合同关系中,要根据分公司是否取得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来确定用人单位主体,以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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