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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的行政诉权应该由谁来行使?

合飞小编4个月前 (12-10)法院案例7

裁判规则


1.在村民小组参与的诉讼中,村民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来行使诉权——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汪圩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本案要旨】在村民小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只有村民组长代表村民小组来行使诉权,其他人无权替村民小组行使诉权。只有村民小组长的职务终止了,才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来源:蚌埠法院网 2012年9月28日


2.村民小组提起诉讼时,由其主要负责人即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上江圩镇杨家村第一、五组村民小组诉江圩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纠纷案

【本案要旨】村民小组是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在其提起诉讼时,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即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在没有主要负责人的情形下,才能由推选的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

审理法院: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来源:湖南法院网 2010年10月27日


3.村社、村民小组可以由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行政诉讼——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本案要旨】村社作为其他组织,在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村社、村民小组等虽无法定代表人,但可以由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主要负责人,考虑到村社作为松散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也可以推选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


4.村民小组依法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其组长是通过该村民小组合法选举产生的,可以作为村民小组的法定代理人——顺昌县洋口镇上风村第一村民小组不服顺昌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

【本案要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村民小组可以是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以作为土地权属纠纷适格诉讼主体。村民小组依法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格,其组长是通过该村民小组合法选举产生的,可以作为村民小组的法定代理人。

案号:(2004)南行终字第50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出版。


法信·专家观点


1.村社、村民小组是否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有人认为村社属于松散的联盟组织,不属于其他组织之列,不具有原告资格。其实,从行政诉讼维护权益的本质出发,公民、法人或是其他组织只是判断原告的形式要件,关键在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民事法律中的有关规定出于承担民事责任需要,主要从财产角度界定。而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对于原告资格主要考虑的是对于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原告败诉需要承担诉讼费用,并不一定要像民事法律一样从财产角度界定原告资格。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也是为逻辑严密起见,将法人以外的组织形式的权益也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内。松散或者严密的组织形式并不影响其权益的维护,仍应该具有诉权。本案中的村社即是如此。农村中往往先确定林地属于哪个村社或小组所有,农民属于哪个村社或者小组,由此再分配农民对于林地等的使用权。由于政府的处理决定,一社的林地林木所有权受到了侵害,一社的各个成员的使用权权益也必然受到影响,即使村社、村民小组等虽无法定代表人,但可以由主要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果没有主要负责人,考虑到村社作为松散组织的诉讼行为能力问题,也可以推选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法院不能以村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组织而否认其原告资格。

注:上文本案指“罗边槽村一社不服重庆市人民政府林权争议复议决定行政纠纷上诉案”。

(摘自马怀德编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案例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10月出版,第229-230页。)


2.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

关于村民小组的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2011年12月2日,鲁高法〔2011〕297号)规定,依据《物权法》第六十条、《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换言之,农村集体土地由村内的村民小组管理的,可以由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因履行土地承包合同或者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的,村民小组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

注:上文本案指“钱群伟诉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人民政府案”。

(摘自孟庆瑜:《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9月出版。)


法信·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二十八条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5)冀民一请字第一号《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遵化市小厂乡头道城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以第三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小组长作为主要负责人提起。小组长以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和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参照《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十条,小组长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自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其小组长职务相应终止,应由村民小组另行推选小组长进行诉讼。

二00六年七月十四日

注:上文司法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修正)中被改为第二十一条;《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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