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素有哪些
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构成因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缔约一方需违背法定附属义务或者先期合同义务;其次,在此过程中必须对相对方产生信赖损失;再次,一定是在主观层面当中,缔约人才会承担这种过失责任;最后,这位违约方违背法定附属义务或先期合同义务的行为,务必与相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存在直接性的因果关联。
换句话说,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缔约当事人背离了诚信守信原则所应尽到的首要合同义务,从而给其他相对方造成可信赖利益的损害所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使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判定,因此其构成要求必须包括客观条件以及主观前提两个部分。
针对缔约过失可能带来的直接经济损失,这其中不仅涵盖了诸如为达成协议而前往实地勘察所付出的合理支出,还包括了在筹备合约执行和实际上路执行过程中所投入的经费,比如将标的物品运送给买方所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等,同时还包括了因为缔约过失行为导致化、被修改或被取消而引发的实际经济损失,甚至还包括因为抵抗身体伤害需求而支付的治疗费用等合同相关杂项开支,同样也包括在为实现缔约目的或筹备履约与实际落实阶段投入的成本所面临的利息损失等多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不成立有缔约过失责任吗
会导致诸多影响的一种行为,即所谓的“缔约过失”,这是指在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其中一方由于违反了其所依据的诚实守信原则所赋予他们的义务,从而损害到了另一方基于这种信任所获取的利益。
根据具体情况,此类缔约过失可以被划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使得整个合同全部失效,即我们常说的合同无效;另一种则是虽然合同已经成立,但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还并不完备,也就是所谓的合同不成立。
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合同不成立恰恰有可能构成缔约过失。
关于如何赔偿遭受的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主要是为了让那些权益受到侵害的人们能够重新回到他们在一开始就没有对这个法律行为(特别是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抱有任何期待的那个人们身上去。
这种保护方式,实际上是一种恢复原状式的补偿措施,对于已经过去的事件给予保护。
关于遭受的利益损失,从性质上看,它又可以具体细化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层面。
依照我国现行的相关的规定,当我们签署合同时,应对合同的有效性予以高度重视。
若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最终合同无效的情况出现,那么由该缔约方所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也是十分明确的。
三、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有何不同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两种责任发生的时间并不相同。
也就是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在合同缔结的阶段出现,而违约责任则出现在合同正式生效后。
它们的性质也有所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在没有建立起合同关系的前提下,由于一方的过失行为给另一方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的问题。
违约责任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约定,例如,他们可以就违约金、损害的计算方式以及金额等方面进行商定。
再者,两者的赔偿范围也是各有差异。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损失,旨在使其能够恢复至事发前的状态。
而违约责任则主要赔偿的是当事人的期待利益损失,其最终目标是要实现如同合同完全履行时的状况。
在具体的责任形式上,缔约过失责任通常表现为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违约责任则包括了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以及实际履行等多种形式。
最后,我们还需注意到,在损害赔偿的限度上,违约责任所引发的损失赔偿原则上不得超出违反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预见并承担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但在缔约过失责任中,却并不存在这样的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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