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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防疫身穿防护服导致中毒是否属于工伤?

合飞小编4个月前 (12-10)法院案例10

转自: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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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热门诊护士刘某因疫情防控需要,身穿二级防护服长时间工作后,突发头晕、胸闷、肢体抽搐等症状,送至医院诊断为呼吸性碱中毒。

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刘某在行政复议维持后诉至招远市人民法院


刘某的这种情形是否能够认定工伤?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刘某系第三人招远市某医院处职工,工作岗位为发热门诊护士。2021年9月,在招远市疫情防控期间,原告自早上七点半身着二级防护(防护服、N95口罩,防护面屏、防护靴套、乳胶手套)在该医院发热门诊工作,下午5时许,刘某出现头晕、胸闷、憋气、肢体抽搐,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该院急诊科进行急救,后被诊断为“呼吸性碱中毒、低钾血症、冠状动脉缺血”。

刘某主张,自己在工作中因呼吸性碱中毒引起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人社部门及复议机关则主张,刘某的呼吸性碱中毒非由外伤或者伤害引起,且呼吸性碱中毒非《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规定的职业病,刘某在工作中突发非职业病种类的疾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发当日刘某是否是因工作原因而患“呼吸性碱中毒”;二是刘某在工作过程中患“呼吸性碱中毒”是突发疾病还是事故伤害。

争议焦点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工作原因”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应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认定工伤时应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与工作职责有关及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工作原因”。

根据相关专业医学书籍对“呼吸性碱中毒”病因的解释,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疫情防控期间,特别是事发当日原告因工作需要长达九个半小时穿着二级防护,从而导致原告患“呼吸性碱中毒”,其原因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

争议焦点二

《工伤保险条例释义》载明“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或者急性中毒等事故。呼吸性碱中毒根据发病情况分为急性和慢性两大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呼吸性碱中毒,应属于事故伤害。

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突发疾病,且系非职业性疾病,据此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工伤认定的规定。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撤销人社部门的不认定工伤决定和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责令人社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人社部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外在不良因素和职业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刘某身着二级防护服从早到晚工作,突发头晕、胸闷、憋气、肢体抽搐等症状,经诊断为呼吸性碱中毒,其急性呼吸性碱中毒的发生与工作原因确有关系。因工作单位客观条件的限制,刘某作为一名医护工作者,事发当日长时间坚守工作岗位,其爱岗敬业、默默奉献的精神应当受到肯定和表扬,另外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理应当得到有效保护和法律的支持。

对于人社部门关于二级防护服不会造成缺氧情形、很多医务工作者穿着二级防护服长时间连续工作也未发生过呼吸性碱中毒的说法,因个体的差异、体质的不同,该说法明显缺乏依据,不构成本案因果关系不成立的理由。人社部门无视刘某呼吸性碱中毒的起因,仅以刘某系突发疾病即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不当。

在当下疫情防控已属常态化管理的非常时期,广大医务工作者和从事疫情防控的参与者、工作人员,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也要加强自身的保护,劳逸结合,杜绝伤害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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