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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需要哪些条件

拟制血亲关系的解除需要哪些条件

(一)父母婚变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前提条件但非解除条件

父母是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必要前提,但再婚父母,却并不必然导致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再婚时,再婚配偶系其子女继父母,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姻亲关系,权利义务应遵从《》的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该条在实践中扩大解释为:继父母有未成年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子女的法定义务,继子女有没有独立生活来源且无法独立生活的继父母的法定义务;存在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一方时,如双方没有意愿且没有抚养或赡养行为的,双方仅为没有法定权利义务的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双方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各自独立生活,互不依赖时,双方之间亦为单纯的姻亲关系。离婚后,没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姻亲关系状况消除,但已形成的拟制直系自亲型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仍然存在。

(二)履行抚养(或赡养)义务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必要条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抚养是继父母子女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相关规定的基础。可理解为,履行了等同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方可形成拟制直系血亲。这种权利义务应当包括物质帮助、生活照顾和教育义务。司法实践中,判例一般以共同生活为标准,以不歧视或虐待为底限。一般认为,继父母应负担继子女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教育费,以生父母的标准在生活上给予照顾和帮助,或继子女负担了继父母的全部或部分生活费用,并给予生活上照顾和帮助。

(三)持续一定时间的抚养或赡养是形成拟制血亲的另一必要条件

“抚养教育”为概括性概念,表现为持续性的行为,应当综合被抚养(或赡养)人的独立生活能力(成长阶段)、抚养(或赡养)人的抚养(或赡养)程度(物质和生活照顾程度)、当事人之间的感情交互程度、预期义务人的负担能力、预期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等因素确定时间下限。在形成法律上认可抚养(或赡养)认定中,应当认识到,尽到物质和教育、生活上全面抚养(或赡养)义务的,可相应缩短认定最短抚养(或赡养)时间,仅尽到某一方面义务的,相应延长认定抚养(或赡养)时间下限。综合国外立法经验,共同居住同一屋檐下,被抚养人(被赡养)主要依赖继父(母)或继子(女),因继父母(或继子女)可能负担多种义务,可考虑以三年共同生活时间为形成抚养关系(赡养)最短期间,超过五年则确定形成不可逆转的拟制血亲关系,共同生活三至五年时,应着重参考当事人的意愿,并综合其他影响因素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一方仅从物质或生活照顾部分依赖另一方时,应延长最短形成拟制直系血亲时间为五年,超过八年宜认定已形成不可逆转的拟制血亲关系,居中其间由法官综合其他因素认定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低于最短时间的,一般不宜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的,应当认定其抚养或赡养行为系基于维护夫妻感情或相互扶助的行为,离婚后生父母(或生子女)一方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四)当事人的意愿应成为是否形成拟制血亲的重要参考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与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该条规定可类推得出,当事人的意愿是是否形成或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重要参考因素。一般来说,除非存在当事人不愿意或孤儿、孤老无人照顾的情形,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一般还应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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