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的既遂未遂
针对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判断标准,目前存在着诸多观点如接触说、藏匿说、控制说、转移说、失控说以及取得说等。
然而,在笔者看来,鉴于盗窃犯罪涉及到的复杂性问题,以上各种理论均存在其自身的优缺点。
因此,在对盗窃罪既遂与未遂进行区分时,我们应遵循我国理论中关于犯罪既遂与未遂的统一标准——要件说。
具体来说,我们应该根据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完备来确定其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在此基础之上,我们还需要结合被害人对所盗财物的占有权属状态、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时的客观情况以及其主观目的是否得以实现,以及被盗财物的性质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和综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或者。
二、盗窃罪既遂如何认定
一般来说,当盗窃犯罪分子成功地将财产从受害者的权利掌控之中盗走并远离其有效控制,那么这就是对财产非法占有行为的充分表现,可以被视为盗窃罪的既遂形态。
然而,由于控制权范围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使得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判定变得更为容易混淆,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过程中进行深入细致的区分。
当我们探讨在无人监督或者没有具体指定的控制区域的户外环境下的盗窃犯罪活动时,财产被擅自转移至新的地方即视为该犯罪行为的既遂。
此外,我们还应该认真研究被盗物品本身所具有的特性。
被盗物品的性质、重量、大小以及形状等各方面因素都会影响到盗窃犯采取行动时控制物品的难度有所差异,从而导致我们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也可能存在差异。
例如,针对货币实施的盗窃行为,通常情况下,只要盗窃犯能够成功将财产转移至新地点,就可以被视为既遂;但是对于其他类型的财产,则必须要达到一定的控制范围之外,才能被认为是既遂。
一般来说,如果被盗物品属于无法随身携带的物品,那么我们应当将其定义为在控制范围之外被盗窃即为既遂;反之,如果被盗物品体积较小且重量较轻,可以随身携带,那么只要盗窃犯能够成功将其转移至新地点或者随身携带,就可以被视为既遂。
比如,如果犯罪分子将办公室中的贵重且轻便的物品放入自己的背包中,或者将其藏匿在室内或者室外的其他人不知道的地方,从而使原来的财产所有者失去对这些物品的控制,并将它们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那么这种情况就可以被视为既遂。
然而,对于那些体积较大或者重量较重的物品,只有当它们被成功地转移至原物的有效控制范围之外,盗窃犯才能真正实现对这些物品的控制,进而构成既遂。
三、如何认定盗窃罪主观故意
在实践中,行为人需清晰明确地认识到,其正在实施的盗窃行为涉及的是他人拥有或控制的特定财务资源;其次,对于盗窃可能产生的不良后果有明确的预期和预判;最后,若已开始着手实施盗窃行动,仅因行为人的意志以外因素导致未能成功造成公共或私人财产损失的情况下,可视为盗窃未遂。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盗窃罪只能由故意犯罪构成。
在认定盗窃罪时,要求行为人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自己所窃取的是他人实际占有并控制的财物。
如果行为人误以为某项财物属于自己占有或者误以为该财物已被扰乱所有权,从而将其取回的,则不应认定为盗窃罪。
然而,我们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财物错误地判断为遗忘物的,就必然缺乏盗窃的故意。
因为他人占有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被法官判定为他人占有的前提事实,那么就应当认为行为人已经具备了盗窃罪的认知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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