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索权和再追索权的区别
追索权和再追索权主要区别在于行使的主体和阶段不同。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在汇票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在依法行使或保全了汇票权利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汇票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
再追索权则是指被追索人清偿了追索金额后,依法享有的向其前手再行追索的权利。
从主体上看,追索权的主体是最初的持票人,而再追索权的主体是已经履行了追索义务的被追索人。
从行使阶段来说,追索权通常在票据首次被拒付等情况下行使;而再追索权是在承担了票据责任后,对其前手进行的追索。
例如,A 签发一张汇票给 B,B 背书转让给 C,C 背书转让给 D,D 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此时,D 作为持票人享有追索权,可以向 B 和 C 进行追索。若 C 向 D 支付了款项,那么 C 就取得了再追索权,可以向 B 和 A 进行再追索。
在法律规定和适用上,两者也有一些不同。对于追索权,持票人行使时有严格的期限等要求;而再追索权的行使同样受到一定的限制和规范。
总之,追索权和再追索权虽然都是票据法中的重要权利,但在主体、行使阶段和具体规定上存在差异,对于保障票据的流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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