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房产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婚前一方的房屋,婚姻关系期间)
原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川01闽中号
案件类型:夫妻财产协议纠纷
裁判日期:2019-11-27
上诉人:陈某1
被上诉人:陈二
陈某1于年月日在邛崃市购买了一套房产。年月,陈1与陈2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1日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所有人为陈1。2011年8月31日,甲方陈1与乙方陈2签署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甲方自愿改建房屋》邛崃市临邛镇南街394号C栋2单元2楼64号,转为夫妻共同财产;甲、乙双方均拥有所有权,共同管理、控制。任何一方的处置均需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双方身份信息、结婚证、房屋信息查询记录、邛崃市公安局文军派出所《地址证明》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号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号第十五条的规定,虽然本案涉案房屋是陈某1婚前购买的,产权也登记在陈某1身上,但双方签署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支持陈二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1年8月31日签署的第《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号协议合法有效。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号第九条第一项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陈二为实现陈二与陈一签订的第《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号约定的权利,需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邛崃市,即登记房屋。业主为陈1、陈2,所有制方式为共有。一审法院支持了陈2的主张,即陈1协助陈2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为双方共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陈2、陈1于2011年8月31日签署《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2、陈某1自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某2在邛崃市变更住所。该登记由陈2与陈1共同所有,因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应费用由陈2本人承担。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1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号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独立部分共同所有;该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双方关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陈某2与陈某1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同意将涉案房屋转为夫妻共同财产。本协议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当履行。陈某1主张上述协议实质上属于赠与,并有权撤销该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号码《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合法有效,据此支持了陈某2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某1承担。
此决定为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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