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别自首与坦白行为(如何区别自首与坦白犯罪)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的,可以从轻处罚;因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就可以避免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果发生后果,可以减轻处罚。”
从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历史来看,认罪从来都不是法定情节。直到2011年,认罪情节才正式合法化,与自首一并规定在《刑法修正案》号第六十七条中,其中第一款第二款是自首规定,第三款是自首规定。忏悔。
从刑法规定来看,自首有两个条件,一是自首,二是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失去自首机会的,仍有机会如实供述,不自首的,口供成立。因此,自首与自首的区别就在于不具备自动自首的要素。
但任何时候如实供述并不构成供述。一般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必须如实供述,才算认罪。侦查机关取得充分证据,犯罪嫌疑人在压力下被迫如实供述的,不能认定为供述。为了告白。如果一个人如实供述,然后又反悔,则不视为供述。如果在一审结束前,当事人如实供述的,即可视为认罪。
“如果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你的处罚可能会减轻。”这是关于特别认罪的规定。由于适用该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是一种非常现实的情况。需要注意的是,必须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比如在绑架案件中如实供述以营救人质,或者在爆炸案件中如实供述以避免炸弹爆炸。而如果严重的后果一定还没有发生,如果已经发生了,那就不能算是特殊的坦白了。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一些判决对不完全符合特别口供的被告人也适用特别口供规定,从而减轻处罚。例如,在某一起谋杀案中,两名被告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情节。张某返还赃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李某因不返还赃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法院适用了对张某减轻处罚的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特别认罪规定。从理论上讲,在此类侵犯财产的案件中,犯罪行为一旦完成,后果就已经发生,不存在“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能。因此,退赃、赔偿并不是认罪成立的条件和内容,而是认罪之外的行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明显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做出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虽然这种处理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也可以理解,因为涉财案件的法定处罚相对较高。被告人返还赃物并赔偿后,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了,不需要重刑,但也不需要有其他方式减轻处罚,所以法院自发适用了特别供述规定。对于有利于被告、符合公平正义的判决结果,即使违反法律规定,也并非不可接受。罪刑法定的原则更多的是为了保护被告人免受不公平待遇。至于对被告人有利的待遇,是合法的。适度减少性需求也是可以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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