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男方将婚前个人房屋赠与儿子怎么办(离婚时男方将婚前个人房屋赠与儿子可以吗)
债权人撤销离婚协议的案件,一般针对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不会针对非债务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但在2023年4月7日发布的第《人民法院报》号文章中,法院实际上支持债权人撤销非债务人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赠予子女的条款。原因是《共同财产分割不能损害债务人权益》加了一句,婚前个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基本情况
男方在婚前购买了房产。男女结婚后,女方向孙某借了30万。后来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了这笔贷款。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债权人孙某发现,女方在借款后的第二年就与男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主要内容是:夫妻之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是儿子年满18岁后成为他的财产。在此期间,男女双方都不能抵押该房产出售。女方及其儿子有居住权,但男方没有居住权。该房产为夫妻俩共同所有,18岁后归儿子所有。随后,孙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
法院判决
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为男方婚前购买,并在男女结婚期间登记在其名下,但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明确约定涉案房屋由双方共同拥有。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房屋归夫妻共同所有。房子被视为丈夫和妻子的共同财产。本行为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女方在未偿还孙某贷款的情况下,将离婚协议书上的全部婚姻财产份额无偿赠给了儿子,造成孙某债权受损,侵犯了孙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孙某请求取消该女子将自己的那份财产无偿转让给儿子的行为,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语
本案的判决让蔡律师思考离婚协议书中规定个人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对方个人的条款的性质。该条款的性质该如何确定?仅凭这份协议,能否认定婚前个人财产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我写了这篇文章,与同事们分享。
1、有人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此类条款是夫妻财产协议。
相关案例: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黔0115民初1453号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也可以约定将个人财产作为夫的共同财产。因此,无论本案中的纠纷是刘某在婚前单独购买还是婚后共同购买,离婚协议书均约定本案系争财产为共同财产,属于民事处理。双方的权利和利益。捆绑。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已明确约定归该男子所有。现男方请求依据本协议实现产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按照这一观点,在捐赠完成之前,捐赠人应当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离婚协议》号法律第32条规定,“在结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一方拥有的财产捐赠给另一方的”一方或共同共有的,捐赠人捐赠后将改变财产。”登记前撤销捐赠,对方当事人请求裁定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捐赠。
2、司法实践中,即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约定个人财产归属对方,法院也不会支持撤销。如果认定为夫妻财产协议,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将《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认定为具有生效条件的合同显然更为合适。
《离婚协议》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达成财产、债务清偿协议,须经人民法院协议离婚或者离婚调解,双方离婚不成,且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后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财产和债务清偿协议未生效,并结合实际情况,依照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离婚协议必须以离婚作为其效力的前提,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夫妻财产协议一经签署即生效,不需离婚作为其有效性的条件。如果夫妻财产协议中财产是赠与对方的,法院会认定可以任意行使撤销权。在《离婚协议》中,法院很可能会认为《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是一份有生效条件的合同,该合同自离婚之日起生效,此后不能撤销。因此,不会支持捐赠者的捐赠请求。
相关案件: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鲁0103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辛某将婚前购买的财产捐赠给原告韩某。是为了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而设立的赠与行为。赠与条款和离婚协议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当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而实际解除时,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达到,因此属于赠与。房地产行为依法不得随意撤销。
3、如果单独分析《离婚协议》案,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如上所述,男方约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属于离婚合同。自离婚之日起,协议一经满足生效条件就不能撤销。《离婚协议》,约定婚前男方拥有的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女方享有相应份额。虽然双方在随后的协议中约定,儿子年满18岁时,财产归儿子所有,但该条款是一份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儿子年满18岁,才有权利要求过户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综合上述理由,女方将其基于《离婚协议》的份额的房屋有条件赠与其儿子,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因此,如果完全单独看待离婚协议书的条款,本案的判决显然并无不当。
4、如果从整体上分析《离婚协议》案,并在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本案的判决仍有待商榷。
虽然本案中的个人财产《离婚协议》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协议》并不能直接产生产权变更的法律效力。房地产的有效性需要进行登记。从对外关系来看,房子的产权显然仍然属于丈夫。个人所有权不会因为这个协议而直接转化为共有财产。协议达成后,双方立即在《离婚协议》约定,等儿子年满18岁成年后,房子归儿子所有。由此可见,双方的最终意图都是为了房子归儿子一人所有,绝对不是女方可以过去的。离婚时将获得相应份额。本案中的债务与该男子无关。让他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女方的债务,显然是不公平的。本案法院将《离婚协议》视为分割,并根据协议认定女方可获得相应份额,最终使债权人获利。显然这违背了男方将整栋房子交给儿子的真实意图。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的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最终,法院依法撤销了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这个判断表面上看是很有技术性的。它并没有撤销所有的财产处置部分,而只是撤销了分割部分,即只撤销了对子女的赠与。但我总觉得有些不对劲。夫妻财产的分割取决于最终的结果和当事人的最终意思,而不是强行提取当事人的陈述并认定为单独的法律行为,然后再处理。
当然,本案也提醒当事人和律师,离婚协议书一定要认真载明财产分割,尽量避免出现此类情况,避免相关权益受到无理损害。例如,如果当时双方约定“男方同意在儿子年满十八岁后将婚前的个人财产转让给儿子;转让前男方同意放弃居住权,只有女方和儿子会住在一起,在此期间,双方不得“对房屋等进行任何处分”,那是另一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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