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包括(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有哪些-)
1.特殊退保设立要求。根据《刑法》号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别自首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特别自首的对象必须是被采取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以及被起诉的被告。罪犯寻求惩罚。所谓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审判,依照法定程序,采取限制、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包括被传唤、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犯,以及目前正在执行的死刑缓期、无期徒刑的罪犯。因民事纠纷而采取行政或者强制措施,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强制措施的,不能作为移交对象。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被法院判处刑罚,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所谓“尚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未了解犯罪的主要事实,不知道犯罪已经发生;或者司法机关虽然查明了犯罪事实,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或者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知道罪犯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对于其他犯罪的构成,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所实施的其他犯罪,除司法机关管辖的犯罪行为外,均属于犯罪分子本人向司法机关供述的同一性质的犯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所谓其他犯罪,又称残留犯罪,是相对于犯罪人被判有罪的犯罪而言的,包括与被指控犯罪性质不同的犯罪。第三种观点是,其他犯罪应当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司法机关管辖的犯罪以外的其他性质的犯罪,即不属于同类犯罪。如果供述内容与司法机关已知的其他犯罪性质相同,则属于补充供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不视为自首。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宣判后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同罪或者非同罪的事实的。发生在判决宣布前,且不属于判决确定的犯罪的,以自首为由。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已被定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且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相符或者判决书中认定的犯罪行为属于不同犯罪类型的,视为自首;属于同类犯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供述的同类犯罪情节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2、特别投降具体指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的,应当适用自首论。该规定放宽了立法上自首的条件,扩大了自首的适用范围。它是对自首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与一般自首条件要求自愿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相比,自首论成立的条件仅要求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
由于犯罪分子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可能自首,但可以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这表明犯罪分子具有主动供述其他犯罪行为的能力。由于这种自首与自首的自动性有一定的相似性,成为立法上自首论确立的理论基础。下面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简要探讨对自首理论的理解和适用,并提出一定的意见和建议,重点关注投降理论的成立要求。建议。三、特别移交对象范围有哪些?根据《刑法》、《解释》的规定:移交对象的范围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特指因刑事犯罪受到强制措施或者处罚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人。所谓强制措施,是指逮捕、刑事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传唤等。同时,侦查过程中被依法传唤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属于自首对象范围。所谓服刑,是指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正在对犯罪分子执行死刑缓期、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缓刑、假释、监外执行期间司法机关不了解的其他罪行的,他们也有资格投降。主题范围。以上就是小编给大家介绍的关于特殊自首的要求。特殊自首要求要求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果您对此还有其他疑问,欢迎咨询律师。在线律师将为您提供专业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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