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经营如何确定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承包经营如何确定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责任)
实践中,工伤案件具有案件数量多、覆盖面广、处理难度大的特点。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实践和案例,结合自己的办案经验,简单谈一下我对工伤中一些问题的认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继续讨论工伤方面的雇主问题。
1.内部承包业务的定义
前面我们介绍过工程领域违法分包工伤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文介绍的承包经营并非指非法分包,而是指单位将业务或工作分解,然后将业务或工作分包给单位或个人的经营模式。本条范围仅限于单位内的承包业务。
例如,单位可以承包其内部食堂的经营、商场可以承包某个柜台的经营、单位可以承包某个区域的销售业务等。
一些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是正常的经营需要,但有的单位为了逃避劳动用工责任,故意采取所谓承包经营的方式。
例如,在我们处理过的一个案例中,某知名企业将其在各地的销售业务进行“合同管理”,以销售经理或其亲属的名义办理个人业务操作,然后与销售人员签订合同。个体工商户。员工招聘时,工资从个人企业账户中支付,但本质上公司的管理模式没有改变,员工仍然以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
总之,这里的承包经营特指单位内部的承包经营,包括合法的承包经营,也包括非法的承包经营,例如以承包名义逃避劳动责任的承包经营。
2、承包经营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在承包经营中,职工受伤或者因工受伤,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中应如何认定?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
有人认为,工伤保险应当由发包单位承担。
其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号文件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根据该条是否可以认定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很明显不是。该条明确规定,职工劳动关系办公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工伤认定用人单位的确定,仍取决于劳动者与谁存在劳动关系。
1、承包商具有用人单位资质
承包经营中的承包人与用人单位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这仍然是可能的。
例如,承包人注册个体工商户或公司等合法市场主体,然后利用该主体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该单位将对招聘单位进行管理、支付工资等。此时,承包人即为合格用人单位,与招聘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承包人是工伤认定中的用人单位,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那么,为了逃避劳动用工责任,故意采取所谓的合同管理方式,就和第一点提到的情况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表面上具有用人单位的资质,但实际上工人仍由“承包人”管理,劳动报酬仍由“承包人”支付。这种形式就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为了规避雇佣风险,最终应认定与“承包人”形成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仍由“承包人”承担。
2.承包商不具备雇主资格
承包经营中,承包人是不具备用工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怎么办?
这里我们回到之前讨论的问题,即工伤中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的分离。
在确定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时,必须考虑工伤保险的立法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事故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医疗和经济补偿,推行工伤保险。为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制定本规定。”
因此,在认定工伤时,重点关注是否有利于改善工伤防护条件、是否有利于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利于受伤员工接受医疗和经济补偿。
因此,在一定情况下,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责任是可以分离的。
在承包经营中,如果承包人不具备发包人资格,承包人就是承包经营的最终受益人。本着谁受益的原则,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负责办理工伤保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资格的用人单位;有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的,用人单位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一些地方法规也支持上述观点。
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工人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劳动保障监察、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号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工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用工的承包人不具备资质的,用人单位的,由具有资质的用人单位和合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3、承包人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有劳动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招用人员。因与承包人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与承包人之间不存在连带责任问题。
重点关注不具备劳动主体资格的承包商。
根据上述第二点分析,承包人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承包人招用的人员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那么,员工或者近亲属是否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呢?
《劳动合同法》第94条规定:“个体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收用工,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单位和个体承包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个体承包人因不具备用人资格而招收工人是违法的。根据本条规定,承包人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些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也支持上述观点。以笔者所在的江苏省为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承包给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应当为招收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由组织或自然人。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款第5项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结
一、本条所称承包经营,特指单位内部的承包经营。
2、承包人具有劳动资格的,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对于以合法形式逃避劳动责任的“承包经营”,“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3、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
案例来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行申第1565号行政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关于李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
李某在午休时间送货时,躺在卡车左侧,被压死。午休是员工正常的生理需要,是交通工作的合理延伸。因此,李某的死亡符合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条“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执行工作职责时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生效判决认为李某的死亡属于工伤,并无过错。
2、关于广大纸制品企业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地单位承担。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工人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质的,由具有用人资格的承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这里的“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是指对企业的经营权和业务进行承包。
本案中,光达纸品公司与死者李某的雇主董某签订了一份《运输合约》协议,将运输业务转包,属于“雇主承包经营”。由于董某未取得营业执照,不具备雇主资格,而广东纸品公司作为承包人,具有雇主资格,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广东纸品公司应承担劳务责任:相关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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