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期限是多久(法院判决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期限的规定)
来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转载自:劳动法图书馆特别提醒:本号凡标注“出处”或“转载自”的作品均为自媒体转载,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不代表本账号观点。颜夕状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承认工伤案件
——交通事故无法认定责任不影响工伤认定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二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工伤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无法确定。举证责任。
【裁判评分】
如果交通管理部门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仅出具事故证明,工伤鉴定部门不能以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为由否定工伤。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1)和(2)
《工伤保险条例》第14(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9月2日)
二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行中26号行政判决书(2016年12月16日)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曦
被告(二审上诉人):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商洛市商州区金陵寺镇刘村小学(以下简称刘村小学)
原告严熙系严永奇之子。严永奇是第三人,是刘村小学的一名老师。2015年4月17日中午12时左右,严永奇驾驶两轮摩托车前往刘村小学上班。当他到达商州区金陵寺镇刘村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场死亡。
2015年5月28日,商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商州大队(以下简称商州交警大队)委托陕西商洛沁园机动车证据司法鉴定所制作了(2015年)道路交通证第16号事故经鉴定,出具[2015]0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号商用客车证明,内容如下:2015年4月17日,严永奇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金陵寺镇刘村通村路行驶,商州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一组道路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严永奇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现有证据和客观原因无法分析事故原因并确定责任。
2016年12月28日,颜曦向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2月19日,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字[2016]002号。颜曦不服,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号,并责令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认定颜永琪为工伤。
【裁判结果】
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2016)陕1021行初9号行政判决书:1、撤销被告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月19日对申请人严希作出的决定,2016第《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号拒认字[2016]002号;2、被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一审判决宣判后,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10行中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上下班途中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等非其主要责任的事故。火车事故伤害”。
关于如何认定“我的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在认定是否存在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主要责任等情形,应当以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意见等法律文件以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和结论意见。”
本案中,商州交警大队作为严永奇交通事故的处理机构,制作了陕西商洛沁源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商州客车证(2015)第16号交通事故识别号。)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交通事故证明是商州交警大队根据现有证据经现场勘察并委托鉴定后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因无法进行事故判定而做出的结论性意见。在主管机关未出具确定严永奇是否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的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确定严永奇是否为工伤,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号立法宗旨和精神,符合社会保障立法保护劳动者的价值取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这里的调查核实权并不意味着社保部门不能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一定情况下,有权直接认定交通事故并追究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直接认定严永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在没有充分依据推翻交警结论性意见的情况下,作出不认定严永奇工伤的决定。部门认为“责任认定无法进行”。上诉人主张其有权对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和分类,并认为严永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他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这一点。因此,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备注】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视为工伤。”但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工伤鉴定部门是否可以以事故责任不清为由拒绝工伤鉴定,成为实践中反复争议和需要的问题。亟待澄清。本案生效判决认为,工伤鉴定部门无权以事故责任不清为由拒绝工伤鉴定,对于维护权益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要求。评论如下:
1、受伤职工的事故责任认定应当有充分的证据。
责任是法律赋予的消极义务。公民承担法律责任时,应当有相应的过失理由并得到确认。公民没有法定的过错理由或者过错理由不能证明的,不承担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受伤员工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应由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方证明。受伤员工本人不承担证明自己对事故没有责任的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不承担不良后果,造成无法认定的工伤。
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表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如果没有新的证据证明受害人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工伤鉴定部门应当因证据不足,认定受害人的事故责任不成立。不影响工伤认定。
在没有结论性意见和必要证据的情况下,工伤鉴定部门直接作出不予工伤鉴定的决定,相当于确定了受害人对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责任证明的基本规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等情形时,‘我主要……等,人民法院应当以主管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意见等法律文件以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的除外决定和结论意见。上述法律文件不存在或内容不正确。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前款规定的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证明没有认定责任,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符合本司法解释认定“我的主要责任”的要求。
二、工伤认定应当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
从相关劳动立法和工伤保险立法来看,保护劳动者是其主要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第1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1条也反映了本立法的目的。工伤的认定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围。在劳动法律关系中,双方都处于从属地位和不平等地位。工人往往主要依靠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劳动法律法规的适用需要以对劳动者的保护为基础。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基础地位。工伤认定部门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应当遵循保护劳动者的原则。当事故责任不清时,不应将不明事实的不良后果归咎于劳动者,从而加重了劳动者的责任。
相反,按照工伤保险的基本宗旨,应将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尽可能纳入保险范围,从而实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者发展的价值和作用。保障基本生活,安定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因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能成为工伤认定的障碍。当然,如果事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确实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可以撤销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依法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闵希耀、周梦琳、刘艳洛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李军红、张锐、林伟耀编制单位:商洛市洛南县人民法院周梦琳、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法院袁惠根铜川市王邑区人民法院常媛媛[案例链接]
2015年12月11日,江西高院发布十大典型行政案件。以下案例是工伤认定案例,比较典型,供大家研究参考!
案例7:(2014)商行处字6号
廖祖祥诉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裁定案
【案件】
2008年1月1日,廖祖祥与江西龙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结束。2013年1月5日晚,廖祖祥被一辆不明牌照摩托车撞伤。一边骑着自行车去龙泰公司上夜班。经上犹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枕骨骨折,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26日,上犹县交管大队向其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由于找不到事故责任车辆,该证明上并没有区分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0日,廖祖祥向上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受伤为工伤。2014年2月12日,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交管大队未区分事故责任为由,认为廖祖祥的伤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下发了(上海)劳动社会工伤词典[2014]第001号工伤作出决定,不同意工伤认定。
【裁判】
上犹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第《工伤保险条例》号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不视为劳动者。负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工伤。本案中,交管大队并未区分事故责任。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同意廖祖祥工伤认定。必须有证据证明廖祖祥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但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调查。事实清楚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主要证据不充分。因此,判决撤销上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进行认定。
【评论】
本案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工伤事实不清为由拒绝认定的典型案件。实践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必须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责任。但有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能作出认定,或难以作出认定,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的权益保护就会受到影响。为了使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得到及时救治和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现有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认定是否为工伤。当然,这个判定并不是一个权威的结论。是否有必要的证据支持,还需要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进行审查。本案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没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不清,难以获得人民法院支持。本案的审理表明,人民法院在审理工伤认定案件时,可以通过审查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倒逼行政机关强化证据观念和责任意识,从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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