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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罪量刑标准最新规定(非法集资罪量刑标准最新)

合飞律师3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4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号已于2021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2月23日

法释[20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刑法修改情况和司法实践,现决定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号(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修改如下:

一、将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未经有关部门合法许可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业务形式”,第二项修改为:“通过互联网、媒体、推介会等方式吸收资金或者借用合法业务形式”、传单、手机信息等多种渠道向公众公开。”

二、第二条第八项修改为:“通过网络借贷、投资股票、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将第九项修改为:“通过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通过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销售‘老年用品’等。”将原第10、11项修改为第10项、第1项、第12项。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超过100万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超过五十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律:

“(一)因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超过25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超过150万元,并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视为‘其他’情节严重’。”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千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五千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超过25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500万元,并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视为“其他”“情节特别严重”。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吸收资金全额计算。立案前主动返还赃物并赔偿损失的公诉减轻损害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后返还赃物、返还赔偿金的,可以视为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吸纳资金能够在起诉前提取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七、将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

八、将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集资诈骗数额超过十万元的,按‘数额较大’认定;数额超过一百万元的,按‘数额较大’论处。”,应视为‘巨额’”。

“集资诈骗金额50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刑法。

“集资诈骗金额按照行为人实际诈骗金额计算,并扣除案发前返还的金额。行为人为进行集资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或者用于贿赂、馈赠等费用的,不得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所支付的利息,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但委托人有下列行为的除外尚未退还,可以抵销本金。”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判处十年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五百万元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判处十年以上五十万元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并处没收财产。

十、将原第六条修改为第十条。

十一、将原第七条改为第十一条。

十二、将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将原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明知他人实施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批准而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实施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并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共犯论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以传销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处罚。规定定罪后的处罚。”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定罪处罚。”

十五、将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五条。

本决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解释》相应修改,并调整条文顺序后重新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

对一些问题的说明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0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订。自2022年3月1日起生效)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号规定,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现将刑事案件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定,吸收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资金的行为,同时符合下列四项条件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均属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刑法。第一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合法许可或者采用合法经营方式吸收资金的;

(二)通过互联网、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方式向公众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形式偿还本息或者支付回报;

(四)吸收社会公众即不特定社会对象的资金。

未经公开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构成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第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地产销售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地产销售为主要目的,通过回售、售后租赁、约定回购、出售房地产股份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通过林权出让和管护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通过代植(养殖)、出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通过回购商品、存管、销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发行股票、债券内容不真实,通过虚假转让股权、出售虚假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备募集资金真实内容,通过借用境外资金、出售虚拟资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无真实销售保险内容、冒充保险公司非法吸收资金、伪造保险单证等行为的;

(八)通过网络借贷、投资股票、虚拟货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九)通过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协会”、“社团”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超过100万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150人以上存款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超过五十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超过二十五万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非法集资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两年内因非法集资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超过500万元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500人以上存款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5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15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并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视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五千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0元以上的;

(三)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储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00万元以上的。

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500万元以上,且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符合的,视为“其他特殊严重情节”。

第六条非法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按照行为人吸收资金全额计算。提起公诉前主动返还赃物、返还赔偿金,减少损害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构成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提起公诉后撤回赃物并返还赔偿金的,可以考虑作为量刑情节。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吸纳资金能够在起诉前提取的,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采用欺诈手段非法集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募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相称的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募集资金无法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募集资金,导致资金无法返还的;

(三)携款潜逃的;

(四)将募集资金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五)逃跑、转移资金、隐匿财物、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毁坏账户,或者进行假破产、假破产以避免返还资金的行为;

(七)拒绝说明资金去向,逃避资金返还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及的资金,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并不非法占有资金。具有共同意图和行为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按“数额较大”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按“巨额”处理。

集资诈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且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金额按照行为人实际诈骗金额计算,并扣除案发前返还的金额。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演员为进行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回扣,或行贿、馈赠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所支付的利息,计入诈骗数额,但不返还本金的,不得抵扣本金。

第九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财产。

第十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或者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针对特定对象的总数超过200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将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发行基金份额募集资金,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刑法。

第十二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与非法集资活动有关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虚假宣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的定罪量刑:

(一)违法所得数额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四)其他严重情节的。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等集资犯罪活动的;并向其提供广告和其他宣传的,应作为相关犯罪的共犯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通过传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又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的,依照下列规定定罪处罚:并规定了较重处罚的规定。

第十四条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相关责任人员予以定罪和处罚。

第十五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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