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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论文(村民自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研究A村为例)_重复

合飞律师2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6

当前政府工作面临的任务艰巨,就是基层涉农矛盾不断凸显,给社会经济各方面造成了相当大的影响和障碍。分析矛盾爆发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由于过去长期经济快速发展,在发展过程中形成了很多矛盾,特别是冲突。经济利益(如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事务纠纷等);另一方面,由于基层组织建设与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适应,导致政府与最基层的管理联系不够,政民互信受到影响。拒绝了。基层组织建设也是当前社会管理体制创新和党的基层组织建设的重要方向。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基层组织建设,特别是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主要体现在村民自治,即全体村民在共同选举的基础上选举产生。上述实行的村委会、居委会在一系列制度监督约束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文将以笔者曾在某镇工作过的A村为例(此处省略真实姓名),探讨该旗乃至整个农村的基层自治现状,并提出我自己的一些分析和见解。

一、村民自治现状

在我国现行的政治制度结构中,村民自治形式是唯一、独特的一级组织形式。无论是自治组织还是带有行政色彩的自治组织,在村一级采用自治形式在我国现阶段尚属首次。在一定程度上真正实现了其管理领导者由被管理人员直接选举产生,并在一系列监督制度的约束下运作。自治形式是我国基层精心培育的一朵民主之花。其实践性和前瞻性将对我国政治制度的发展产生深远影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号文件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村民自治在实践中有好的方面,但也存在很多不尽如人意的方面。

(一)好的方面

1、增强民主意识,改进自助服务。《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约束下实行村民自治以来,基层民主蓬勃发展,村民民主意识不断增强。当我联系A村时,通过与村民的接触,我经常听到人们说:“这是我们村内部的事情。”“必须经代表会议决定后才能实施”等话,这些人的日常思维、处理日常村务的方式,体现了他们日益增强的民主意识、自我管理意识、自我服务意识。在这种意识的驱动下,相关村务事务逐渐由村里的特定个人来关注,而不是旧体制下的村长、村支书。这种人人关心的氛围,使得自助服务、自我管理条件有了很大的改善。

2、提高村民对外交往的综合能力,搭建良好的沟通交流平台。在村民自治下,村民逐渐更加关注村务,特别是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务。老百姓的思想逐渐从“我要发展”转变为“我要发展”。此外,正如县域经济竞争下当地各县相互比较、竞争的实际情况一样,各村集体也在当前信息通讯发达的环境下相互竞争,发展村集体经济。此外,在上级政府提供的各种优惠、农业政策的支持下,各村自治组织结合本村实际,发展适合本村的集体经济。特别是靠近城镇的村庄,发展动力更足,取得更大成效。许多村集体成为致富带头人,有的村甚至成立了自己的专业合作社,提高了村民的整体对外交往和竞争力。以A村所在镇为例,截至2015年底,该镇所辖村自治组织共成立各类养殖专业合作社65个。我相信,这些积极的外部变化是自治状态、经济环境的快速发展、地方政府的大力支持等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

3、加强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发挥基层堡垒作用。在村民自治下,支部委员会、村委会在一系列制度监督和约束机制下运作。其中,支部委员会完全由村支部选举产生,直接对村选民和上级党委负责。在新的机制下,更需要发挥党的基层组织的积极沟通协调作用。他们不仅能及时了解村里的民情并对此负责,还能向上级党委负责,上下沟通。在这样的全方位要求下,党的基层组织可以不断加强自身建设,更好地发挥堡垒作用,最终增强基层党政联系,进一步夯实基础。“政民互信”。

(2)问题

村民自治作为一种基层管理形式,已经存在了近20年。但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新的体制机制创新实践,仍然是一个新生事物。自1998年颁布实施以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村民自治的形式对我国整个基层管理的现状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然而,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加上我国长期的行政体制和社会文化环境,村民自治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许多不尽如人意的问题。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权力干扰自治。如何在法律层面定位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人民政府的关系,一直是实践中的难题。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五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不得干涉。村委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不难看出,村民自治组织与乡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行政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而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现实中,不少领导干部权力边界意识不强。乡镇人民政府乃至上级政府依托国家行政权力,经常通过一系列行为干预村民自治事务。很多不应该由行政权力干预的事情,都是基于公权力或者长期形成的工作惯性来处理的。这一缺陷在处理A村的某件矛盾纠纷过程中就表现出来。对于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如何分配等问题,法律并没有给予该乡镇的指导意见。人民政府有这样的权力,并没有强制手段来应对。最有效、最权威的处理方式就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然而,最终由于行政权力的介入,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当然,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除了行政权力的积极介入之外,还有很多人不愿意走司法途径,仍然盲目地相信任何事情都可以由政府来解决。然而,这种包罗万象的解决方案,最终导致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激化,甚至因缺乏有效解决方案而产生对抗、失去互信,进而导致上访无休无止,最终影响了村民的和谐稳定。整个社会。

2.村民自治运作不顺利。村民自治作为一种新生事物,其自身运作过程中也存在许多先天的缺陷。这主要是由于制度水平和村民整体的民主协商质量或氛围所致。由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选民资格、自治组织运行、自治组织监督和议事规则等方面没有足够详细和明确的规定,村民整体参政议政能力不强这导致了村民自治组织在实践中无法有效发挥作用。作为一个组织,其运作往往体现在村长、支部书记以及至多几位村委会成员的单一决策过程中。以A村为例,在选举村主任职务时,就出现了很多如何确定选民资格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不少选民在选举过程中对选民资格提出了异议,但这些问题并未获得通过。他们试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未能通过有关部门的核查。最终,在保证大选成功的基础上,反对意见被无视!此外,在村务运作方面,很多事务无法得到有效处理。村务会议的召开往往因会议参加者的偷懒、无故迟到而严重影响,严重影响业务决策和监督的有效性。由于代表们的整体审议能力和议事规则,会议最终失败。缺乏它变成了一场虐待闹剧!事后监管也因自身利益的得失而有自己的目的和目标!

3、自治权侵害村民个人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村民自治的本质是简单民主,但简单民主自古以来就有可能演变成“多数人暴政”。民主常常与法治结合起来强调。只有在健全的法制体系和较高的民主素养的约束和监督下的民主实践,才能实现民主的真正价值。不受法律制度约束,一味强调村民自治的自治权也是行不通的。现实中,当村民的个体利益与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如已婚妇女、离婚妇女的情况、选民资格等),不少村民因利益驱动而无视法律规定,甚至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放弃基本权利。道德和法律规范统统抛开,利用“少数服从多数”的投票机制,以表面合法的形式公然侵犯少数村民个体的权利。由于现有法律救济渠道、救济效率以及民众意识等多种因素,此类事件往往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二、反思与对策

(一)转变政府职能,协调乡镇关系。

行政权力对自治的过度干预是一个现实而又比较棘手的问题。分析其背后的原因,无非是法律定义不明确、现行行政制度和历史行政制度的惯性、政治家的素质以及民众对这个问题的认识。意识和许多其他原因。因此,我认为,这个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或完善:1、从国家层面来说,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明确村、乡人民政府之间,特别是政府之间的职权。权力应该受到限制。2、从政府自身来说,要适应形势,转变政府职能,逐步从强势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时,尽量不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开展工作,而是征求意见后落实。该管的就管,不该管的就交给社会机构或者其他机构。笔者暂聘的另一村集体发生的群体性冲突,吸取了A村的教训,村民集体利益的分配资格不再由镇人民政府确定,而是由村民自主办理。那些不满或侵犯个人权利的人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并最终得到强制执行。从实际效果来看,还是比较好的。三、从行政工作人员的角度来看,每一个政治家都应该明确树立法治意识和权力边界,转变自身观念和角色,把自己和工作当作为人民服务的载体。始终提醒自己作为服务员的角色和责任。4、从老百姓的角度,教育他们树立这样的观念:在村民自治下,每个村民都应该积极、负责地参与村里的一切事务,自己的事自己办,自力更生,自力更生。自力更生。所有行为均遵循法律规范;政府是有限政府,不是管家,并不是所有事情都需要政府来处理。当然,实现上述成果是一个漫长而复杂的过程。

(二)增强村民民主法制意识,完善各项自治制度。

针对自治组织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决或完善:一、从国家层面,应进一步细化选举过程中村民选民资格问题并明确建立更高效的救助渠道;2、增强村民的民主法制意识,培养积极参与处理村务的能力;3、制定严格的村民自治程序规则。4、建立有效的运营后监管体系。关于村民自治运作程序问题,令人欣慰的是,在过去的2010年,笔者所在的乌审旗实行了以村民代表会议为常设机构的“四权四制”村庄治理模式。整个横幅的机制。该模式的核心目的是解决村民自治过程中谁发起决策、谁有决策权、谁有执行权、谁有决策权等一系列问题。谁有权事后监督执行。目前,这一村治模式已在辖区所有嘎查村推广。从实际运行效果来看,取得了很多积极效果。但能否在很大程度上解决当前农村基层村民自治的问题,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还需要时间的考验,需要所有相关人员的不懈努力。这项工作。

(三)强化外部监管,有效限制自主权。

针对以村民自治之名侵犯个人权益的问题,我认为除了完善现有救助渠道、提高救助效率外,还应该通过立法明确自治与个人权利的界限。此外,还可以设立村务公开等创新举措。监察部门(可以设置为旗、县两级人大常委会的内部机构,因为人大是权力部门,可以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事务进行法律监督。)实现对村民自治下的各类成员团体或者自治法人的监督目的。监督。

(转载自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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