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后对新增人口的安置补偿怎么算(拆迁后对新增人口的安置补偿什么时候截止)
【问】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中的“资金安置”纠纷如何解决?
【答】实践中如何解决新增人口安置问题,是通过协议诉讼还是履职诉讼。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应向法院提起诉讼。权利人否认协议效力后,与安置补偿责任人重新签订协议;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提起履职诉讼,先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然后法院判决安置补偿责任人履行了对权利人的补偿义务。到位了吗?权利救济路径应根据争议事实发生的时间来确定,而不是“一刀切”。具体情况如下:(一)争议事实发生在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前。这种情况与协议确定的安置补偿人口存在分歧。事实上,协议内容存在争议,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行政机构错误确定了安置人口。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可撤销、变更的规定,权利人应直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争议事实发生在安置补偿协议签订后。例如,如果协议签署后,家庭中因结婚或生育而出现了新的人员,这种情况属于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而协议签署时,这一事实不属于考虑范围。安置补偿责任方对此并不知情。被拆迁户有主动告知的义务。责任方有权对新增人员是否符合安置补偿条件作出初步判断。如果直接对该协议提起诉讼,不仅会影响已履行部分的效力,还会影响行政机关对新情况的初步判断。权利人应首先通知责任方有关新人员的情况,并向责任方提出追加安置的请求。责任方应当作出决定或者逾期不予处理,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9)浙05线末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南太湖经济技术产业园管委会。
在上诉人张某某及被上诉人湖州南太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职责一案中,张某某对德清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1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法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审理。目前该案已结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本案中,张某某作为户主与拆迁人湖州申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0日签订了农房拆迁安置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张某某家有目前家庭人口为3人,另有18岁以上独生子女或未婚人口。人,共安置4人;采用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张某户选择新建多层房屋一套75平方米,选择高(小高)楼层一套125平方米,剩余补偿安置补助费在货币结算。张某某签署并同意上述农房拆迁安置协议。随后,因张某的孙子何伟伟于2017年出生,张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高新区管委会为张某的孙子何伟伟额外提供50平方米的安置房,并附上原农房拆迁安置协议。被重新签署。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导致协议无效的原因是存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以合法形式隐瞒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涉案协议由高新区管委会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积极推进相关项目建设,委托拆迁人湖州申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拆迁户张某某签订。张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上述无效条件,该协议合法有效。张某某声称,张某某的长孙张家业的安置权益在上述协议签订时并未得到充分保障,且存在协议签订后其他自然村新生儿仍可享受安置住房待遇的情况,以及新生儿的住房问题。该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构成重新签订协议的有效理由。基于合同双方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高新区管委会和张某家属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张某某的陈述及高新区管委会提交的第《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号(高新区发[2018]22号)、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号(高新区发[2018]17号)核查经核实,上述农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已部分履行。张一家目前已安置在金龙家园65号楼203室,安置面积125平方米。剩余的75平方米安置房也将得到安排。因此,张某某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要求在协议签订后追加安置补偿金,显然缺乏法律和政策依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综上,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张某某提起诉讼,称上诉人原起诉基于三个事实:一是被上诉人未完成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是被上诉人未完成涉案《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其次,上诉人房屋拆迁没有具体的安置期限;三、上诉人孙子何某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安置补助资格,与自然村其他新生儿具有同等的安置住房资格。被诉人通过会议纪要确定安置补偿期限,剥夺申诉人对其孙子的安置补助,属于违法行为。关于农村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号是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唯一依据文件。但在实践中,被申请人并未按照该文件进行操作,从而产生了相应的矛盾。由于房屋拆迁没有审批程序,所以选择安置确认截止日期作为房屋分配日期。因此,只要其他自然村的新人口在分配房屋日期之前出生,拆迁办公室就会同意签署补充协议。上诉人认为,除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孙子的住房增加50平方米外,上诉人重新签署了《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关于重新签署协议的主张,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签署的《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可以看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署的《湖州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办法》已部分无效,且被上诉人单方面变更或终止了协议。是的,上诉人提出的重新签署协议的建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浙0521行初33号行政裁定,依法调解或者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上诉人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争议中,能够享受安置补偿的行政相对人是否是何伟伟而不是张某某。本案上诉人既不是何某伟,也不是其法定监护人。因此,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诉讼。原诉讼请求中,上诉人并未请求撤销农房拆迁协议,而是直接请求安置何某伟50平方米房屋并重新签订《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该请求不符合第《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诉讼条件,原审判决驳回起诉并无不当。2.上诉人检方错误地命名了被告人。上诉人与湖州申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涉及《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合同,而非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与其签订协议,并谎称被告姓名,应驳回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期间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均已由原审法院移送本院。
二审期间,双方就上诉人原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进行了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第《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时,应当向被告提供其申请的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按照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无法提供证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提交下列起诉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行为存在的材料;(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材料;(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本案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其户籍成员何某伟履行法定安置补偿义务,要求被上诉人对出生于2017年的何某伟进行赔偿的行政诉讼。2013年3月20日《农房拆迁安置协议书》。魏某就位,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职申请,由被上诉人先行办理。但本案中,张某某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其申请履行职务的证据,而是直接向法院提起不履行职务诉讼。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当驳回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号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裁决为最终裁决。
首席法官徐婷婷
沉毅法官
徐锦荣法官
2019年6月18日
陈成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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