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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土地法律法规规定是什么意思(承包土地法律法规规定是什么时候实施)

合飞律师2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7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1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管与放权相结合的两级管理体制,赋予农民长期、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利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原以及依照本法规定用于农业的其他土地。法律。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实行家庭承包方式。不适合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权。

第六条

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过程中应当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犯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第八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障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土地投入,培肥土壤,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和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人依法、自愿、有偿地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土地承包和承包管理工作。

第二章家庭承包

第一节承包人及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承包。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本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承包。小组作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本村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不发生变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承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人破坏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承包商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违法变更、终止合同;

(二)尊重承包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扰承包者依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内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是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民。

第十六条

承包商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独立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的权利;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相关信息:修订历史)

第十七条

承包商承担以下义务:

(一)保持土地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承包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行使土地承包权,也可以自愿放弃土地承包权;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集体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批准依法组织经济;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选举承包工作组;

(二)承包工作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讨论批准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原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种林木林地承包期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人签订书面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地名称、所在地、面积、质量等级;

(三)合同期限、起止日期;

(四)承包地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人在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者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件时,除按规定缴纳证照制作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承包人、负责人变更而变更或者终止合同,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分立、合并而变更或者终止。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预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终止承包合同。

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承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人家庭搬迁到小城镇定居的,按照承包人的意愿保留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依法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承包期内,承包人家庭迁入设区的市并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的,承包的耕地、草地应当返还承包人。承包方不移交的,承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返还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的,承包方因在承包地投资提高土地产量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容量。

第二十七条

合同期内,承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点。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破坏承包地等特殊情况,需要对个体农民承包的耕地、草地进行适当调整的,须经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三分之二成员。村民代表的上述同意,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合同约定不得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保留的机动区域;

(二)依法复垦增加的;

(三)承包人依法自愿返还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人可以自愿将承包地返还给承包人。承包人自愿返还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承包人。承包期内承包人返还承包地的,承包期内不得再次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承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丧偶,仍居住在原居住地的,或者不在原居住地居住但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的,承包人不得收回原居住地的承包地。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

第五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交换、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不得改变;

(三)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合同期限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必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人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依法流转以及如何流转。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承包合同,不得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方式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改变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收回承包地进行招标投标。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的依据。的,不得收回承包地以弥补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分包费、租金、出让费等由双方协商确定。划拨的款项归承包人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擅自截留。

第三十七条

以转包、租赁、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用转让方式的,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以转包、租赁、交换或者其他方式转让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的名称、地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所在地、面积、质量等级;

(三)转让的期间、起止日期;

(四)出让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交换、转让的方式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善意第三方采取行动。

第三十九条

承包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人将土地交给他人耕种不满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者为了耕作方便或者各自需要,可以交换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农民将与发包方签订新的合同。原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终止。

第四十二条

为了发展农业经济,承包者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共同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人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对承包地进行投资的,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其他形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不适合家庭承包并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沟、荒山、荒滩等农村土地。

第四十五条

农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采用招标、拍卖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费用通过公开招标、竞标确定;采用公开协商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山、荒滩等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直接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可以折股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然后可以实行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公司。

承包荒山、沟渠、荒山、荒滩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农村土地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同等条件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优先承包。

第四十八条

承包人将农村土地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合同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签订合同前应当审查承包人的资信状况和经营能力。

第四十九条

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入股、依法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

第五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死亡的,其应得的承包收入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合同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合同。

第四章争议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管理发生争议的,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提起诉讼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犯承包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人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借口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人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五)以划分“口粮田”、“责任田”为由,收回招标承包的承包地;

(六)收回承包地抵偿债务;

(七)剥夺、侵犯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八)其他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合同中违背承包人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收回或者调整承包地点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迫承包方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截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让收入的,应当予以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非法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或者侵占、挪用土地征收、征收补偿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相关信息:修订历史)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使用承包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承包人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承包人有权制止,并要求承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终止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流转承包地、经营权等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承包人的行为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已经按照国家农村土地承包规定承包的土地,包括承包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土地不得重新承包。承包人未核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其他证件的,应当补发证件。

第六十三条

本法施行前已预留流动土地的,流动土地面积不得超过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5%。如果该比率低于5%,则不得添加额外的机动区域。

本法施行前无机动区域的,本法施行后不再允许机动区域。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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