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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出入境人员名单查询系统(怎么查自己被限制出境)

合飞律师3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7

出国旅游、出国探亲、出国留学、出国工作。等等,当您考虑出境时,请检查您是否被列入法院限制出境的黑名单。

民事诉讼限制出境措施,是指为了保证民事案件的顺利审理和未来生效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当事人未解决的问题的措施。民事案件中不允许他们出境。保存措施。那么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出境限制的呢?

一、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有效出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边防检查的;

(二)已被判处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民事案件未结,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出境的;

(四)因妨碍国(边)境管理受过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驱逐出境,未满规定期限的;他们不被允许离开该国;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情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措施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将未履行义务的情况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通过媒体信息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予以公告。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解释[2008]13号]第三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交书面材料。向执行法院请求。应用;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作出裁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理人出境。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如果同意,旅行限制可以取消。

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项第四项:有未决民事案件(含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审理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解释[2015]10号]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限制出境有错误的,可以在限期内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复函》【(2012)赔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们法院(2012)苏联法律委员会赔偿编号1《关于限制出境是否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请示》已收到。经研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违法限制出境措施造成当事人财产权直接损失的,可以给予补偿。请法院对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常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决定是否构成非法限制出境措施进行认定,并依法作出判决。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当前涉农民工工资案件执行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2]25号]第四条:紧密依靠党委的领导,通过执行工作联席会议,充分发挥各级法院的联动机制作用等,及时查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对符合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条件的,与有关部门协调,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特别是对重大、疑难案件,要与劳动、工会、信访、公安、城管等执法部门密切配合,出谋划策,共同出击。

二、法院可以限制哪些被执行人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限制出境。

(一)法院可以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限制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执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债务,但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五矿海南有限公司与红钢高炉、海口路桥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申诉案的裁定[(2016)最高执法监察第149号]:“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条37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为路桥实业公司,海口中院在(2015)海中法知会字第78号裁定中澄清,限制洪刚露出境的原因是洪刚露是合法的出境人。路桥实业公司投资股东海南路桥房地产开发公司代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决书中表示,上述限制出境的理由确实不充分。但在本案复议审查阶段,五矿海南公司明确表示洪刚洛系被执行人路桥实业公司董事长,影响了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海南高院对此予以驳回,未经核实,查明事实不清。综上,海南高院(2015)琼枝福字第21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不清,应撤销该裁定第二项,重新审查。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恶意更换法定代表人的,法院可以根据主要负责人的身份限制原法定代表人出境被执行单位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在侯获信申请复议执行决定[(2017)最高法知复73号]中认为:“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号”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决定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制出境、记入征信系统、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等措施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其采取措施。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单位。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为需要出境。”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限制离任的措施。具体到本案,根据鲁(2014)民司初字第8号根据民事一号判决认定的事实,侯火新原为新大地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董事,后新大地公司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厚志,而侯霍新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自己是新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地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涉案贸易项目负责人协调新大地公司的关联公司清偿债务。本案执行期间,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清偿计划。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霍新仍实际负责新大地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并对公司的债务偿还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侯火新虽然主张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也就是说,截至目前,新大地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件规定的义务,也尚未与执行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证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霍新为新大地公司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本案执行过程中限制其出境的措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3、如何解除出境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限制出境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限制他离开的决定。下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申请复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如果你同意,旅行限制就可以取消。”

(一)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出境后,被执行人以“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为由请求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为获取商业利润而从事经营活动”,并不构成限制出境措施的解除。法律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在黄才南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海淀分行之间的复议执行决定书【(2016)高法知复68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照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执行。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措施,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其采取限制出境、记入征信系统、公布信息等措施。通过媒体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通报不履行义务的情况。本案中,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琼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黄才南在该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法律文件。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采取限制出境等强制执行措施。法律是有根据的。黄才南声称,他没有被动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但黄彩南等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实际履行义务,也未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市海淀支行达成执行协议。和解协议不能成立,故该主张不能成立。黄才南还声称,作为海南中通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到境外从事经营活动,否则将无法获得经营利润。但这一理由并不构成解除出境限制。这些措施的法律条件不应得到支持。黄彩南等被执行人应当通过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等行动,实现解除限制措施。”

(二)为解除债务人出境限制提供担保,且法院决定解除边境管制措施的,担保人当时未明确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的,仅需要为债务人解除离境限制承担担保。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免除责任,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不得追加保证人作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圳市富林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投诉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人民法院鉴鉴379号】:“首先,本案一审审理阶段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张连松的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公安部规定的“未结民事案件”的情形,国安《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号决定限制唐毅出境。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虽然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盖有印章,但并未明确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等,即没有明确表明为民事判决认定的唐毅货币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查明本案事实,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富临江苏分公司仅为唐毅在出境限制解除后参加一审诉讼提供担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参与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担保事项已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文件规定解除出境限制应当提供经济担保的规定,推断富临公司、富临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担保属于经济担保。该担保明显超出了两家公司的真实意图,过分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其次,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律原则;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自由裁量增加人员。关于本案解除出境限制期间增加担保人的问题,目前尚无任何法律或司法解释。因此,常州中院将富临公司、富临江苏分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号第八十五条是关于财产保全中担保责任解除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为适用于限制性担保责任的解除离开这个国家时。”

(三)执行依据再审并裁定中止执行,不属于法定解除出境限制。因为中止执行只能导致执行过程中财产处置措施的暂时中止,而限制退出则是行为控制措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审查执行裁定【(2015)传智福字8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共同构成限制被执行人出境的制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了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的适用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了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第三十八条规定了解除出境限制的条件。解除出境限制执行有两个条件:一是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规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限制出境;二是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取消出境限制。

具体而言,本案重新审查了执行依据,裁定中止执行,并非法定解除出境限制。实践中,法律并未规定是否以“重新审查执行依据并裁定中止执行”作为解除出境限制的条件。在再审结果出来之前,原案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债务数额以及是否有应当履行的债务应当处于不确定状态,但这并不意味着原案被执行人的债务被执行人被消灭。这不应该引起争议。因此,案件再审期间,法定程序只能裁定中止原案执行,而不能拒绝执行。中止执行最直接的结果是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置措施暂时中止,财产管制措施并没有自动解除。本案中,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的离任限制是基于执行债权人的意愿而发起的。它是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控制措施”。其理论是保留被处决者的行为并取消这种控制。措施必须得到执行债权人的批准。只有这样,才能明确出境限制实施后的权责关系。

综上所述,“执行依据进入再审,裁定中止执行”并不意味着原债权债务消灭,也不是解除出境限制的法定条件。成都市中院在审查异议案件时,并未提及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这种解除出境限制的态度,解除对郝凤波限制出境的强制执行措施,在法律上毫无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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