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刑法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若干规定)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典型】
王某是某省某国有招标采购公司(简称A公司)业务部主任。陈先生是一家私营企业的老板。2019年7月,陈某获悉某工程建设项目通过A公司进行公开招标,王某营业部具体负责招标工作。陈某公司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但为了确保中标,陈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并在投标前前往王某办公室表达了其公司愿意承接上述项目的意愿,并希望王给了。照顾好它,然后表达你的谢意。王某当场同意帮忙,并向陈某介绍了具体负责此事的工作人员张某,并请陈某与张某详细沟通。评标前,张某将陈某公司的名称告诉了评标专家。后来,陈某的公司中标,陈某按照承诺给了王某30万元。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评审专家均声称不受张某影响,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评审。
【不同意见】
本案中,王某犯受贿罪并无争议。问题是,陈某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构成受贿罪?
第一种意见是,陈氏公司本身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尽管张先生在评标前就告知了评标专家该公司的名称,但评标专家否认受到影响。陈某凭借公司自身实力中标。客观上没有谋取非法利益。因此,陈某不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是,尽管陈某的公司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但这种竞争优势并不是确定的利益。为了确保中标,陈向国家官员行贿,实际上是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陈某犯受贿罪。
【评论与评论】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理解受贿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可以从主观、客观、本质三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主观上区分犯罪目的
获取不正当利益是行贿者的犯罪目的。因此,在认定受贿罪时,行贿人必须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罪名。如果行贿者是为了谋取合法利益,就会因缺乏责任而构成犯罪。例如,行贿人为按时获取项目资金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赠送财物的,不能认定其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但人心毕竟存在主观目的,复杂多变的内心活动无法直接证明且容易重复。实践中,行贿者很少明确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大多要求国家官员“关照”。虽然没有明确双方的“照顾”,但双方通常都很有默契,“收钱办事”。“事后谢谢”对于行贿人和行贿当事人来说,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成为潜规则。然而,并非所有护理请求都具有寻求不当利益的犯罪目的。一般来说,照顾有多重含义,至少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被请求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没有给对方带来难堪;二、被请求人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积极推动请求事项;三、被要求履行职责的人符合要求;人们违反职责,积极推动要求的事项。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仔细核实行贿者的心态。
就本案而言,陈某向王某提出照顾时并未具体说明照顾的内容,但王某供述,陈某提出照顾的目的是为了扩大自己的竞争优势,确保中标。从客观行为来看,陈某在招标前主动联系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事后承诺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事后还给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目的是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客观辨别“不正当利益”的表现形式
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正当利益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取得不正当利益;二是取得不正当利益。二是获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第三,寻求竞争优势。相对而言,前两种比较容易区分和识别。难点在于第三种形态的确定。尤其是当行贿者本身具有一定的竞争优势时,对于他所寻求的“竞争优势”是否属于不公平优势存在争议。
结合本案,有人认为,行贿者所在公司本身具有相当大的竞争优势,其获得利益的结果(如中标)与行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认定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好处。笔者认为,无论是在经济活动领域,还是在组织人员领域,当存在竞争时,没有一个竞争对手能够保证100%的胜利。所谓竞争优势,简单来说就是获胜的概率大于其他竞争对手,但这种较高的概率仍然是一种不确定的收益。如果竞争者通过贿赂的方式谋求这种优势,将不确定的利益转化为确定的利益,就会违反竞争规则,不仅损害其他竞争者的利益,而且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因此,应当评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合法权益”。
三、本质把握“行贿、失职”之间的对价关系
一般来说,行贿罪是否成立只需满足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即考察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并不一定要求国家员工实施违反职责的行为。但当行贿人的请求无法明确、其主观目的难以查明时,需要考察行贿人后续的具体行为是否违反职责,可以作为判断行贿人主观故意的重要证据。
判断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违反职责,首先要看法规、政策、行业标准等是否对其职责有明确的规定。如果有明确规定,违反规定就是失职。其次,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考虑是否违反上述法律、政策和行业规范确立的一般原则。如果违反一般原则,也是失职。第三,在国家工作人员拥有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如果存在竞争,行贿者做出的有利于行贿者的决定必然会损害其他竞争者,因而可以被判定为渎职;例如,如果没有竞争,法官将决定刑期和罚款的范围。金额等有酌处权。只要行贿人接受了请求并收受了财物,无论判决是否实质上有利于行贿人,推定其违反职责都是比较合适的。
本案中,王某安排张某协助陈某中标。张先生在评标前告知评标专家陈某的公司名称。无论专家是否受到影响,王、张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政策和行业规范。禁止性规定,此时,贿赂与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之间的关系已经成立。综上,陈某犯受贿罪。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结合法律法规原创并发布,除法院案例栏目内容为公开转载,如无特殊声明均为原创,如需转载请附上来源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