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立案量刑标准及其法律责任)_重复
稿件来源:人民公安报
马洪建朱茂政
案例回放
2018年初,某保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利用伪造劳动合同、停薪证明、工资结算单等手续,骗取车险理赔元。接报后,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取证。
经调查发现,2013年10月4日,金某与熊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熊某受伤。为了非法骗取保险金,李某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伙同刘某、金某伪造了《姜堰市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结算单》和《租赁协议》。等材料中,刘某自称是熊某的“特约代理人”,靳某在中信银行姜堰支行“办理”了熊某的一张银行卡,用于保险公司理赔。为了帮助李某、金某实施保险诈骗,刘某明知上述材料系伪造,仍向保险公司发送保险理赔,致使保险公司将保险费支付至其提供的“熊某”银行卡上。人民币63,015元。2013年12月30日,刘某与金某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并向熊某隐瞒了协议内容。随后,李某等三人瓜分了赃款。
2018年4月22日,犯罪嫌疑人金某在机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的强大压力下,犯罪嫌疑人李某、刘某分别于5月22日、5月2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目前,该案已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意见分歧
对于李、刘、金等人的行为认定,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追究李某等三人诈骗罪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刘某、金某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假造材料,取代熊某担任“特约代理人”,办理个人银行卡、签署道路交通事故报告。与保险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理赔,从而非法获取保险金。因此,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诈骗罪,是指以捏造事实、隐瞒真相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追究李某等三人保险诈骗罪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非法获取保险资金,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式,诈骗保险公司的犯罪行为。是保险公司给的,而且金额比较大。行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厘清受害人到底是熊某还是平安保险公司?如果诈骗人是熊某,那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如果是保险公司,则构成保险诈骗罪。因熊某是农民,已按照农村补偿标准领取保险金,而按照城镇补偿标准超额支付的保险金被保险公司骗取,应按照保险诈骗罪处罚。
第三种观点是,应追究李某等三人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另外三人合谋,在熊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熊某的身份证“发行”银行卡用于保险公司理赔,李某在回访银行客服时冒充熊某的身份证。以身份回应。保险公司根据李某等三人提交的保险理赔材料,将保险理赔汇至熊某的银行卡上。随后,李某与另外三人前往银行柜台和ATM机,从卡内取出所有保险理赔款,并分赃。因此,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财产。”
法律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犯罪嫌疑人李某、金某、刘某私下与熊某讨论理赔时,遵循的是农村标准,但与保险公司理赔时准备的“材料”却是按照城市标准。索赔差额为元。为了将这笔非法收入据为己有,李某等三人对保险公司进行诈骗。本案的关键在于,熊某占有保险公司多付的元是否合法?如果该笔钱应当是熊某的收入,则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否则就构成保险诈骗罪。
如此看来,熊某当时的真实身份是江西某地的农民。根据保险公司理赔规则,无法参照台州市区标准进行保险理赔。李某等三人利用伪造的《姜堰市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结算表》、《租赁协议》等材料,将熊某“包装”为“台州市城镇职工”。保险公司是根据这些证明材料进行赔偿的,因此熊某对保险公司多付的元的占有并不合法。此外,李某等三人出于某一犯罪目的实施保险诈骗,其犯罪手段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两罪构成了目的与手段之间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应当选择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并予以处罚。
综上,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金某、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保险公司财产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保险主体的行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最终,检察院同意公安机关的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等三人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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