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自治法内容)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行使自治权,依法办理村民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文明。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不得干涉。
村委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村庄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坚持以家庭承包经营为主、统管与放权相结合的两级管理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性。承包户、联营户或合伙户。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村委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鼓励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保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科技知识,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第七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庄,村委会应当教育、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八条根据村民的居住条件和人口数量,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由三人至七人组成,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
村委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多民族村应当有小民族成员。
村委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的生活情况设立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第十一条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任免或者解聘村委会成员。
每届村民委员会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委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他们被依法剥夺了选举权。除了那些政治右翼人士。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前二十日前公布。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小组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村委会选举,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候选人数量应该多于选举候选人的数量。
选举村委会时,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记名计票的方式,当场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期间将设立无记名选票书写办公室。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阻止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或者扰乱村委会选举的,村民有权提出申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后,有关机关负责依法调查处理。通过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选举无效。
第十六条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联名请求罢免村委会成员。移除请求应提供移除原因。被提议罢免的村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村委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对罢免请求进行表决。罢免村委会成员,须经有投票权的村民过半数同意。
第十七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数参加,并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在会议上。必要时,可以邀请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派代表出席村民会议。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村民会议每年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进行评价。
村民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召开村民会议。
第十九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办理:
(一)乡统筹员的征收方式、村提款的征收和使用;
(二)本村享受失业补助的人数及补助标准;
(三)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四)村办学校、村修道路等村级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立项、承包方案和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
(六)村民承包经营方案;
(七)宅基地使用计划;
(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合法财产权。
第二十一条人口较多或者居民分散的村庄可以选举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名,或者每个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委会应当至少每六个月及时公布一次包括财务事项在内的下列事项,并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方案;
(三)救灾款物的分配;
(四)水电费征收等涉及村民利益和村民普遍关心的事项。
村委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询问。
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或者公告的事项不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县级人民政府举报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有关政府机关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公告;经核实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村委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公正行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村委会决定问题,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委会开展工作要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坚持说服教育,不得强令、报复。
第二十五条村委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卫生等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级委员会的委员。人口较少村的村委会不得下设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负责人民调解、治安、公共卫生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对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监督。
第二十七条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驻农村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村委会组织,村外集体所有制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村委会组织。在村委会组织中。但他们都应该遵守相关的村规民约。当地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应当讨论处理本单位的问题,并与本单位协商解决。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本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利。法律。
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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