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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纠纷诉讼时效(工伤保险赔偿纠纷的管辖权)

合飞律师3个月前 (01-13)金融债务5

一、非法用工与劳动关系矛盾的处理非法用工是指用人单位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工。此类用人单位主要包括未办理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继续经营的经济组织。对于如何认定非法雇佣关系,存在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非法劳动关系应当被视为民事劳动关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劳动合同,视为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个体工商户或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的民事诉讼由其投资者承担,而且很多情况下其投资者是自然人。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当然是雇佣关系。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雇佣关系应属于劳动关系。无营业执照经营的非法用工单位虽然形式上不具备用人单位条件,但实际上已构成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的实质性要求;非法用工单位因违反工商登记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但行政违法行为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劳动者作为非法劳动关系中的相对人,并无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的违法行为而免除劳动法的保护。笔者原则上同意非法雇佣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的观点,但理由不同。首先,劳动力一旦消耗就无法返还,无效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仍然受到劳动法的保护。《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的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劳动者已经工作的,用人单位或者其投资者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赔偿;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十六条还明确规定,涉及非法雇佣关系的工伤,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其次,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不具备资质往往被视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认定劳动合同无效。然而,这部法律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工人。在无效劳动合同的制度设计上,给予劳动者更多的选择。劳动者既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因劳动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也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使无效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等同于可撤销合同。可见,《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将无效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关系与劳动关系区别对待。现实存在的问题是,即使非法用工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如果非法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不强,劳动者的利益也无法得到更好的保护。相反,在失去工伤保险赔偿优势的同时,还不如给予劳动者向违法用人单位索取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而不是经历繁琐冗长的赔偿程序,这样使工人可以获得更高数额的救济。

事实上,非法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劳动法角度看是无效劳动合同关系,但从民法角度看是劳务关系。可以说,非法用工与劳动关系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劳动者发生工伤时,要么可以选择要求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一次性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第《条例》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2.非法用工单位工伤认定和伤亡人员工作能力鉴定。由于非法用工单位的职工患职业病或者事故受伤,不是由工伤保险基金赔偿,而是由非法用工单位赔偿,因此工伤不由非法用工单位赔偿。识别的意义不大,只会增加复杂性。残疾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纠纷,很可能因工伤认定而转化为残疾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纠纷。这样,当事人的权利和救济就会受到限制。更加困难。上海、广东、浙江等地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均规定,这种情况将通过劳动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不纳入工伤认定范围。认定工伤的逻辑起点是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则伤害只能是一般侵权行为或意外事故。可以推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伤害不需要认定为工伤,但反之则不能推论。即不认定工伤,即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认可劳动者受伤情况的,可以不进行工伤认定。实践中,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会以非法用工单位的残疾员工未进行工伤认定为由,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能力鉴定与工伤鉴定不同。工伤鉴定是确定是否赔偿的关键,而劳动能力鉴定是确定赔偿或赔偿金额的关键。对非法用工单位的残疾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使其获得合理补偿,有利有弊,而且不脱离工伤保险制度。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者人民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职工支付的赔偿数额。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属地原则办理。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上述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不宜直接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3、仲裁时效期限和工伤认定期限的适用《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或者工会组织应当自事故受伤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计算。年内,可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劳动争议仲裁的诉讼时效也是一年,其起点与工伤认定申请的起点相同。但劳动者要等到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才能申请仲裁,往往超过一年。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是否可以作为中断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理由?有人认为,申请工伤认定并非劳动者的实体权利请求或救济,而只是一种程序行为,因此不会造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笔者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者主张实质性权利救济的必要前提。如果没有工伤认定,劳动者的权利就不会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支持。因此,申请工伤鉴定应视为向“有关部门”提出请求。请求权利救济”,从而导致仲裁时效中断。

4、劳动争议案件中,法院不能直接认定工伤。这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一年内未申请工伤认定,其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进而提起诉讼。另一种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因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要求向法院备案劳动关系确认书。如果提起诉讼,法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直接认定工伤吗?如果第一种情况是由于劳动者未行使权利造成的,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与诉讼时效期限相等,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条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用人单位恶意不报告工伤,而劳动者因缺乏法律知识且无主观过错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工伤的,该劳动者肯定会根据工作情况被解雇。相关的伤害程序,并且可以通过人身侵权纠纷解决诉讼。当雇主被起诉时,法院将参照雇员工伤赔偿处理。第二种情况目前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法院应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原则;一些慢性工伤情况较为复杂,社保行政部门对工伤的认定更加专业、中立;法院应当遵循司法权与行政权分开的原则。我国工伤直接认定看似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但却会让当事人不主动报告工伤,导致法院负担增加,浪费司法资源。笔者同意这个观点。《条例》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由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法院不具备工伤认定的专业能力。5、工伤认定机构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是否有权确认劳动关系。实践中,不少企业不与工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伤亡事故,双方当事人就会就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工伤认定机构在认定工伤时是否有权确认实际劳动关系?支持的观点是,工伤认定中实际劳动关系的确认权应由工伤认定机构行使。理由是:《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包括证明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工伤鉴定部门可以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出判断;一是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关系,再进行工伤认定程序,加重了劳动者的诉讼负担;如果按照这个程序开展工作,很容易把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的确认流程变成工伤认定的前置流程,但法律法规并没有对此明确规定。反对的观点是,工伤认定中的实际劳动关系仍应由劳动仲裁部门确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原劳动部办公厅第《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号对此有相关规定。如果工伤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经工伤认证机构确认的,则不属于工伤认证机构的职责范围。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明确表明劳动行政部门有此权限。任何劳动争议都涉及审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事实,单纯确认劳动关系并不附带具体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不宜通过独立程序完成,而可以在程序中完成。已经开始的程序。否则,即使有足够的证据,只要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就会单独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这不仅会非法增加前置程序,还会使本已漫长的维权过程变得更加漫长。(作者单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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