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自治组织法什么时候颁发的(村民自治组织法什么时候颁发的法律法规)_重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2010年12月修订2018年3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村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三章村委会选举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行使自治权,允许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务,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民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处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根据村民的居住条件和人口数量,按照有利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条件、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可以设立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开展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支持和保障村民依照宪法和法律,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不得干涉。
村委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二章村委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由三人至七人组成,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
村委会成员中应当有女性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小民族成员。
村委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七条村委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村委会成员可以兼任下级委员会的委员。人口少的村的村委会可以不设下级委员会,由村委会成员负责人民调解、治安、卫生、计划生育等工作。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开展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家庭承包经营、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两级管理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村民、承包户、联户、合伙企业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促进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保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技术。开展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促进农村社区建设。
在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庄,村委会要教育引导各民族村民加强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的决定、决议。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情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委会选举
第十一条村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任免或者解聘村委会成员。
每届村民委员会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村委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选举结果依次补选,也可以单独选举。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他们被依法剥夺了选举权。除了那些政治右翼人士。
村委会选举前,应当将下列人员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居住在本村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但不住在本村并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的公民,亲自申请参加选举,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
在户籍所在地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参加当地其他村委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前二十日前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公布结果。
第十五条村委会选举,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时,应当从全体村民的利益出发,推荐守法、品行良好、公平正直、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作为候选人。候选人数量应该多于选举候选人的数量。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会见村民,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想法,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委会时,有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当选候选人数不足应选候选人数的,剩余候选人数另行选举。再次选举时,以第一轮未当选但得票最多者为候选人,该候选人以得票最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1票。-投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记名计票的方式,当场公布选举结果。选举期间应当设立秘密投票办公室。
已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在选举期间无法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受托人和受托人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五分之一以上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可以联名要求罢免村委会成员,并说明罢免的理由。被提议罢免的村委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
罢免村委会成员,必须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表决,并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同意。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谎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选举村委会成员的,选举无效。
村民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人票等不正当手段阻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或者扰乱村委会选举的,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投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向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依法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村委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其职务自动终止。
第十九条村委会成员出现空缺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可以进行补选。补选程序依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终止。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交接。工作交接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委会召集。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会议的。召开村民会议,必须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第二十二条召开村民会议,必须有全村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或者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成员过半数通过。法律对村民会议的召开和决策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村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的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进行评价;有权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改变。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价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下列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处理:
(一)本村享受失业补助的人员及补助标准;
(二)村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
(三)村公益事业设立、筹资、用工计划及建设承包计划;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立项及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使用计划;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方案;
(八)通过贷款、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讨论和确定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人口较多或者居民分散的村庄,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女性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每五户至十五户选举一名,或者每个村民小组选举若干人。村民代表每届任期与村委会每届任期相同。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对选举产生的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并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委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村代表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才能召开,作出决定须经出席人数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以及合法的财产权。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必须有村民小组中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决定须经出席会议的人员批准后作出。超过一半的人表示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村小组长任期与村委会每届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属于村民小组的财产的经营、管理和公益事务的处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由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作出的决定和执行情况应当及时向村民组村民公告。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委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实施方案;
(三)政府拨付、社会捐赠的救灾、补贴等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四)村委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五)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告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每月公布一次财务收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告。
村委会应当保证公告事项的真实性,接受村民询问。
第三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未及时公告应当公告的事项或者公告的事项不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举报。县级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调查核实,并责令依法予以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核实有违法行为的,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村设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组织,负责村民的民主财务管理,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情况。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选举产生。其中应有具有会计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委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成员对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工伤补贴的村委会成员和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职情况的民主评价。民主评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委会成员连续两次被判定为不称职的,终止其职务。
第三十四条村委会、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纪要、土地承包方案和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情况、基本建设信息、宅基地使用方案、土地用途等征用补偿费及分配方案等。村务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对其任期和离任后的财务责任进行审计。审核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村财政收支;
(二)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社会捐赠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
(四)村生产经营建设项目承包管理和公益性建设项目招标情况;
(五)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村集体资产和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转让,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
(六)五分之一以上村民要求审核的其他事项。
村委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后的财务责任的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组织。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告,离任后的财务责任结果应当在下次村委会选举前公告。
第三十六条村委会、村委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犯村民合法权益的,被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责任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法。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需要经费的,由委托部门承担。
村委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集资、劳务解决;资金确有困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八条驻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委会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并遵守村委会有关规定。条款和规则。
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事项,应当由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征求其协商。
第三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保证本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照本法的规定行使自治权利。法律。
第四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全国人大网201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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