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本人工资怎么确认呢(工伤赔付本人工资怎么确定)
裁判要旨:
1、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庭上称,他在工地干过一些活,干得越多,得到的就越多。他每天的工资是500到600元。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也不固定。原告工资按2019年江西省建筑工人年平均工资58207元的60%计算为2910元。
2、职工因工受伤,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期间,原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无薪裁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用人单位依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的规定确定受伤职工的停职期间和工资。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停薪期限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定。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遭遇工伤,住院29天。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术后3个月内免负重。被告当庭同意原告停职并支付三个月工资。
3、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其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单位派人照顾。所在单位未派员护理的,所在单位按照协调地区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受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生指示要卧床休息至受伤后6周以上,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1天(29天+42天=71天)。2019年,江西省居住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为50744元。因此,护理费为7006元(50744元/年12个月70%30天71天=7006元)
基本案情:
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福州当代项目。
2020年7月上旬,原告龚凯高经案外人徐武芳介绍,进入被告位于福州市文昌大道的黛黛月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20年7月,原告龚凯高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具体约定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等,原、被告仅分别在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无具体签订合同的时间。
2020年11月15日,原告在福州大跃项目工地11号楼24层电梯井内加固柱子时,踩到方木,从21层坠落。当日被送往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如下: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休息至伤后6周以上;2.术后3个月内禁止患足负重;3.定期复查,必要时随时就诊;4.术后一年内服药。固定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公司支付。
2020年12月17日,原告龚凯高向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
2021年1月15日,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福仁社工伤素养(2021)8号关于工伤的决定。认定:龚凯高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号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2021年4月19日,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步鉴定结论:本次事故原告龚凯高伤残等级为伤残(9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工伤赔偿要求,但均遭到拒绝。后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发出驳回通知书。原告不服,遂提起仲裁。向本法院提起诉讼。
还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支付工资为2842元/月。原告因工受伤后,获得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8元。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分两期向原告支付工资5000元,2020年12月17日分两期支付5097元、4900元,2021年2月9日分四期支付,每位员工领取工资5000元。工资总额39997元。2019年,江西省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为58207元。2019年,江西省居住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为50744元。
庭审中,原告称,自2020年7月起,他一直在福州当代项目工地从事一些工作,从事木工活。他付的钱越多,干的活就越多,一天干活500到600元。被告每月向原告银行卡支付5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算。原告2020年11月受伤后未到被告工地上班,且被告在受伤前已付清工资。
法院认为:
1、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劳动者适用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3)劳工所提供的劳工是雇主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书面合同,但劳动合同并未具体约定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等,原告与被告仅在劳动合同上分别签字盖章。并没有具体的签约时间。据被告陈述,签订合同是为了参加工伤保险。事实上,被告将福州当代建设工程承包给案外人付志贤,并聘请原告担任木匠。原告的劳动报酬虽由被告支付,但不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视为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是否需要依法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发包业务分包或者分包给从事承包业务的组织或者机构的,属于违法行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自然人、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由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发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承包资质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用人单位或者自然人聘用的雇员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的,用人单位是工伤保险的承担责任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有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本案中,被告将福州当代月建设工程承包给非当事人付志贤,并聘请原告担任木工。原告在做木工时受伤,后经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因此,被告具有用人单位资格,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的计算。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工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照顾费用;一次性残疾福利;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等,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一次性伤残补助均由工伤人员支付保险基金依法不属于本案范围。原告已领取工伤保险基金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5578元。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津贴差额54,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待遇差额42,3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各项费用。
1、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
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费。雇主支付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按照劳动关系终止或者解除时的个人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残疾就业补贴按九级个人17个月工资计算。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受伤职工因工作事故受伤前12个月内支付的平均工资。如果您的工资高于协调区员工平均工资300%,则按协调区员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如果您的工资低于协调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则按协调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至于原告的工资,本案原告称其月工资为8888元。被告主张工资按月支付284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原告在法庭上称,他在工地干过一些活,干得越多,得到的就越多。他每天的工资是500到600元,而且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也不固定。本院认定,原告工资按2019年江西省建筑工人年平均工资58207元的60%计算为2910元。因此,本案原告因工作致残至九级,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为49470元(2910元17个月=49470元)。
2、停薪期间的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在工作中发生意外伤害,需要停工接受工伤医疗的,停工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将由雇主每月支付。无薪裁员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
至于原告因工伤而停工停薪的期限和工资,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号(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伤职工的情况确定其停工停薪的期限。工伤医疗机构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出具的诊断证明。薪水期。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停薪期限有异议的,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遭遇工伤,住院29天。原告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术后3个月内免负重。被告当庭同意原告停职并支付三个月工资。本院根据原告工伤后待遇的实际情况,认为原告的停工工资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是涉及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所承担的义务,据此认定原告的停工工资为:停薪期为4个月。按原告裁员期间工资为每月2910元计算,故原告裁员期间工资为11640元(2910元4个月=11640元)。
3.护理费。
《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停薪期间需要护理的,由其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其工作单位派人去照顾他。所在单位未派员护理的,所在单位按照协调地区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受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29天,出院医生指示要卧床休息至受伤后6周以上,因此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1天(29天+42天=71天)。2019年,江西省居住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年工资为50744元。因此,护理费为7006元(50744元/年12个月70%30天71天=7006元)。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49,470元、停工期间工资11,640元、护理费7,006元,合计68,116元。原告的过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当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续门诊检查费及住院费共计6416元。随后,原告在法庭上撤回了请求。这是对原告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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