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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与扩大解释对吗(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解释吗)

合飞律师3个月前 (01-14)金融债务6

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因此不能追究单位诈骗的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一种扩大化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果认为单位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确实具有社会危害性,需要处罚的,应当通过刑法修正案对刑法进行修改。

提出问题:2013年4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获悉A公司可以申请2012年度国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并安排公司人员准备申请材料。由于A公司2012年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量占比及当年新增中小微企业担保业务金额未达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部分担保业务实际为对于中小企业。该公司提供的担保在形式上不符合《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办法》的要求,王某某安排该公司工作人员伪造担保合同,并向国家申报担保资金1000万元以上。经相关部门审核申请材料后,2014年初,国家将420万元担保资金划入A公司在政府财政部门监管下设立的专用账户。2014年7月,某市公安局以诈骗罪对王某某立案侦查。

对于如何定性王某某的行为,存在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因此A公司实施的诈骗罪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欺诈罪。但根据201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可以追究王某某诈骗罪的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A公司的行为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利益也属于单位,是单位的行为。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因此A公司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追究王某某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对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能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A公司的行为发生在立法解释发布之前,对A公司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因此,王某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上述三份意见的焦点在于,是否可以以公司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利益归公司所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当以组织名义实施诈骗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有一个变化过程。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1、1979年刑法颁布实施后至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号颁布实施。现阶段尚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由于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单位犯罪,但诈骗罪是以单位名义组织实施,利益归单位所有,相关责任人并没有非法侵占财物占为己有,不符合1979年刑法分则规定的诈骗罪,因此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当时还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作为市场主体的主体主要是国有或集体。此类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多见。

2、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号颁布实施后,1997年刑法颁布实施前。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冒用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收益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依照:010以上3万元以下的处罚对上述人员的,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这一解释,以组织名义实施诈骗的,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1997年刑法颁布之后,刑法第三十条解释颁布之前。现阶段,实务界和理论界已达成共识,单位不能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不能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第《刑法》号司法解释,以及2001年1月21日第《刑法》号司法解释第《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号,“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罪,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贷款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实践界对此问题的规定是明确的,事实上,现阶段还没有相关案例。

4、刑法第三十条解释公布后。该立法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且刑法具体规定和其他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的单位组织、策划、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将受到处罚。对肇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根据该立法解释,对于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笔者对第一阶段和第三阶段的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关于第二阶段,笔者认为,目前刑法典中尚无单位犯罪的规定。该解释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并无明显冲突。也是可以接受的。至于第四阶段,由于《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是现行有效的立法解释,因此根据该解释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似乎是毫无疑问的。但我认为这种解释是不妥当的,因为这种解释是一种扩大化的解释,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在逻辑上也与刑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它的存在破坏了犯罪合法原则和法治:

1、现行刑法否认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主体。

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本单位或者有关责任人员代表单位集体研究决定后,故意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疏忽造成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英国早在17世纪就在第《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条中规定了单位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犯罪。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条,规定单位犯罪,是我国刑事立法史上第一次。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并处罚款、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非法所得。1997《刑法》我国刑法首次规定单位犯罪。

对于单位犯罪的特征,刑法学界已达成共识: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2、单位犯罪必须是单位主体自愿实施的;3、单位犯罪必须由刑法单行或者单行规定明确。

1997年刑法虽然规定单位犯罪,但否认诈骗是单位犯罪。原因如下:

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

1997年刑法否定诈骗罪作为单位犯罪,这从修改后的刑法对相关司法解释的吸收和排除就可以看出。1997年修订的刑法设立了单位罪,明确规定单位可以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但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也就是说,1997年刑法并没有完全吸收最高人民法院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号关于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纳入刑事犯罪。法律规定。相反,它有选择地吸收了它,只规定合同诈骗罪是实体犯罪。从刑法对司法解释的选择性吸收来看,1997年刑法的立法初衷是否认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否认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罪。单位可以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如果规定合同诈骗罪必须由单位实施,而不规定诈骗罪必须由单位实施,从逻辑上讲不通。

2、对于单位实施的诈骗行为,在未确认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构成犯罪,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予处罚。也就是说,犯罪行为的定义、类型、构成条件以及刑事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都是由法律预先规定的。刑法未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予定罪处罚。《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两种情况下可以作出立法解释: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颁布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刑法原则禁止类比解释,严格限制或反对扩大解释,特别是超出预见可能性范围的扩大解释。刑法的立法解释还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即刑法的立法解释必须在刑法条文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解释,不得改变刑法规定的原有要件。犯罪,也不使原犯罪的性质发生根本改变。扩张。但显然,《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刑法等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责任的单位、组织、组织等策划、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1997年刑法典的颁布实施与刑法第三十条解释的颁布在刑法理论和实践中颠覆刑法理论和实践规则的巨大变化。一般认为,当诈骗罪归咎于单位时,不构成单位犯罪,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其行为是否具有刑法规定的某种犯罪特征。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违法所得直接归咎于行为人。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相关责任人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不存在非法占有该财产的情况。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不构成诈骗罪。犯罪。由于不属于单位犯罪,根据单位犯罪的规定,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然不能追究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因此,以组织名义实施的诈骗行为,利益归组织所有。既不能认定该组织的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也不能认定相关责任人的行为构成自然人犯罪。《刑法》第三十条解释规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可以直接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法律依据。这是一种扩大化的解释,违反了法定罪刑原则。

3.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不合理。

1.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度。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有期徒刑或者并处罚金。但从处罚的后果来看,其主要目的肯定是为了惩罚自然人。毕竟,单位处以的罚款比相关自然人受到的免费处罚要轻得多。如果单位不能成为犯罪主体,那么在现实中,对于一些借单位名义、谋取单位利益危害社会的行为,相关责任人就无法受到处罚。如果仅对单位处以罚款,起不到刑法预防犯罪的效果。而如果目的只是为了惩罚单位,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来实现。因此,刑法中建立单位犯罪制度的主要目的应该是为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例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刑法》号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凡单位组织、策划、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只追究单位刑事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如果不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刑法规定单位犯罪就没有必要。因此,对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与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立法目的相冲突。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并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的,利益归单位所有。这两种行为都是单位行为,都是营利犯罪。福利属于单位。唯一客观的方面是合同是否履行。对于诈骗手段的区别,为什么单位可以根据刑法以合同诈骗罪处罚,而不能根据刑法第三十条以诈骗罪处罚?这没有道理,也不符合逻辑。根本原因是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这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需要刑法规制。但直接援引自然人诈骗罪的规定处罚相关责任人并无法律依据和理论依据,故采用刑法第一条的规定。第三十条立法解释扩大了刑法的内容。这实际上是一种宁可破坏法治也不放过坏人的观念落后的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属于扩大解释。根据这一解释,王某某犯了诈骗罪,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破坏了法治。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虽然是扩大解释,但仍然是立法解释。它是刑法的重要渊源,是现行有效的刑法规范。抛开这个解释,A公司的行为反映了单位的意志,是单位的行为。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实施诈骗罪,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A公司不能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不能以诈骗罪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显得不妥。

另外,以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对王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为由,不追究王某某刑事责任也缺乏说服力。

一般的理解是,刑法立法解释既然是针对刑法具体规定而制定的,那么刑法立法解释就与刑法具体规定相依存和相对应。它是在刑法条文的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对法律条文的含义进行进一步明确的解释,不涉及对法律条文的修改和补充。法律规定的含义应当在法律生效时存在。因此,立法解释对法律规定的效力不产生影响,立法解释的效力应当适用于刑法规定的整个实施期间。因此,从立法解释溯及力的角度来免除王某某的刑事责任,缺乏说服力。

对于如何处理王某某诈骗案,笔者也充满矛盾和纠结:A公司实施诈骗,实际上骗取了国家巨额补贴。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正是基于这一明确且现行有效的立法解释。但事实上,这一刑事立法解释是一种扩大解释。从逻辑和法律处罚的角度看,以此解释追究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是违反法治的行为。

笔者认为,如果新的法律规定出现后此类案件无法处理,只能按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但应综合考虑实际情况,认定事实定罪时应更加严格地运用证据,量刑时应尽可能宽松地确定量刑情节,最大限度地减轻对责任人的处罚在法律的范围内。

现在的刑事立法解释甚至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成为立法活动的另一种形式。它通过扩大对刑法条款的解释、补充相关刑法条款的某些缺陷,维护刑法的稳定性,规范社会。行为。与刑法修改相比,刑事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更加及时、快捷、成本低廉。但相比及时、快速地打击一些犯罪行为,培养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显然具有更高的价值。而且,对于新发现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现有的行政法规基本可以规范,一般可以采用行政手段予以遏制。笔者认为,对于急需法律调整、现行刑法条文尚未规范的社会危害行为,不能简单地通过刑法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以达到打击的目的。扩大立法和司法解释违反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不利于公民法治观念的培育,最终破坏法治。同样极不合理的是,刑法修正案虽然有效但没有追溯力。扩大的立法解释效力较小,但具有“追溯力”,更“有害”。因此,对于一些原刑法规定未涵盖但需要增加或升级为刑法规范的行为,应始终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修改和补充刑法内容上的不足。刑法通过刑法修正案,完善刑法。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也应尽快废除,以刑法修正案代替。

对于上述案件,检察院最终作出不起诉决定。不得不称赞检察院的务实态度和先进理念!

山东求是合信律师事务所李宗熙律师李金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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