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措施构成要件有哪些(留置措施构成要件包括)
留置权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接近监禁。鉴于羁押措施的严重性和干预性,只有将羁押措施纳入法治,与刑事强制措施实现良好衔接,才能依法保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以留置代替“双规”,是摆脱纪法不容困境、整合反腐败资源的重要改革举措。我国《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对保留措施的适用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进步。
第一,保留条件。被调查人涉嫌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玩忽职守等严重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监察机关掌握的一些违法犯罪事实和证据,案件情节严重、复杂,或者可能逃逸、自杀,或者可能妨碍取证、妨碍侦查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措施。
二是决定保留。各级监察机关应当经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采取拘留措施。在审批权限上,市、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保留措施的,还须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拘留措施的,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三,保留时间。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第四,保留地点。目前实践中,拘留一般在监察机关办案场所或公安机关管理的场所,如看守所(特别看守所)进行。
五是留置权的监管。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所在单位和家属,保障被拘留人的饮食、休息和安全,并提供医疗服务等。
遗憾的是,《监察法》并没有对留置期间辩护律师介入等问题做出规定,还有很多具体的技术问题没有落实,比如特别留置位的构建、留置监管的确定等。人员。正如有学者所言,留置权的运作仍存在诸多程序障碍,可能会阻碍其后续与刑事诉讼的衔接。
监察机关根据侦查结果,认为被调查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当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拘留措施后,一旦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会面临拘留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衔接的问题。
对此,《监察法》号第四十七条原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号的规定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号进一步明确:“对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先拘留犯罪嫌疑人,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十日内作出决定。决定是否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1至4天。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可见,在监察机关侦查的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检察院首先应当采取拘留措施,作为审查起诉的依据。过渡措施,并利用羁押期间进行审查,然后作出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
这涉及到两个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一,拘留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衔接。拘留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不是自发衔接,必须经过检察院严格审查后依法进行。即对于已经羁押的被调查人,检察院应当利用先行羁押的过渡期,审查是否适用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检察机关决定采取逮捕措施的,必须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逮捕、拘留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才是将保留措施纳入法治轨道的应有之义。否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留置权可能会成为完全不受刑事诉讼法影响和渗透的“飞地”。
二是羁押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如何转换。即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的怎么办。这涉及到强制措施的转换、羁押地点的变更、期限的计算乃至减刑等问题。坚持“撤案不撤人”的原则。即使移送程序,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侦查,也不宜恢复拘留措施。因为回国补充侦查并不能改变案件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的事实,而且无论是从便利、效率的角度,还是基于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和安全的考虑,都没有必要恢复适用拘留措施,但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关于补充侦查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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