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的释义(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理解)
证据
第九十条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存在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阻碍的当事人,应当就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阻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在申诉、答辩、陈述等书面材料中明确承认不利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证明。
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行认定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提供证据:
(一)自然规律、定理和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依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律推断出的其他事实;
(五)经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确认的事实;
(六)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有有效公证文件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对于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九十五条当事人申请调查取证与待证事实无关、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有其他不需要调查取证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诉讼的;
(四)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涉及增加当然当事人、中止诉讼、终止诉讼、回避等程序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查取证。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应当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必须由调查人员、被调查人、记录员签名、盖章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庭前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举证的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报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第二审案件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纠正已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等缺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再次举证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当事人逾期不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未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超过期限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但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谴责或者罚款。
当事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给予谴责。
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而增加的交通、住宿、餐费、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出庭,当事人应当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作出解释后,即视为经过质证。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依法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明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对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进行解释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规则,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及其证明力,并作出判决公开。原因和后果。
第一百零六条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式形成、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案件。
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所认定的事实,不得作为后续诉讼中反对当事人的依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为待证明事实存在可能性较大的,根据有关事实,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当事人提供证据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人民法院经审查证据并考虑有关事实后,认为所要证明的事实真相不清的,应当认定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待证事实应当符合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证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的事实或者口头遗嘱、捐赠的事实,人民法院确信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消除合理怀疑的,应当确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接受有关案件事实的质询。在询问有关人员之前,可能会要求他或她签署保证书。
保函应当载明如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函上签名或者盖章。
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出庭、拒绝接受质询、拒绝签署保证书,且待证明的事实缺乏其他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其主张的事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提交原始书证确实有困难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原始书证灭失、毁损或者损毁的;
(二)原件由对方控制,依法通知提交后拒绝提交的;
(三)原件为他人保管,他人有权不提交;
(4)原件因篇幅或体积过大而无法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其他方式无法取得书证原件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确定书证副本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掌握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材料,提交证明文件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持有书证的一方当事人毁灭有关书证或者有其他使书证无法使用的行为,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令违者将受到罚款和拘留的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制作的文件记载的事项,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外,推定为真实。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出具文书的机关、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证明材料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可以对单位和证明材料出具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出示证明材料的人出庭作证。
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的,或者出具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证明材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录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博客、微博、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方式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以电子介质存储的录音录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证人履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出庭作证义务所发生的交通、住宿、膳食等必要费用,按照出庭作证的旅费和补贴标准计算。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误工损失按照上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批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交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证人出庭作证前,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以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见证人签署保函的,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函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许可。
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的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取证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后,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并指定具有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一名或者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出庭,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代表当事人发表意见或者审查案件事实。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批准当事人的申请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询问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当事人请求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对案件的有关问题进行质证。
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得参与除专业事项以外的法庭诉讼。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过程中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加检查。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检查过程中进行鉴定。
扫描二维码推送至手机访问。
版权声明:本文由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结合法律法规原创并发布,除法院案例栏目内容为公开转载,如无特殊声明均为原创,如需转载请附上来源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