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三十条规定解读(拘留所条例三十条规定最新)
拘留所条例
(2012年2月15日国务院第192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4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看守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治和教育在押人员,保护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人员应当在看守所羁押:
(一)曾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拘留行政处罚的;
(二)被人民法院依法拘留的人。
第三条看守所应当依法保护在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得侮辱、体罚、虐待在押人员,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在押人员。
在押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看守所管理规定,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看守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看守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看守所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看守所。设立、撤销看守所,应当听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看守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武器、警用装备以及交通、通讯、技防、医疗、消防等设备和设施。
第八条看守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拘留
第九条看守所应当根据拘留决定机关下达的拘留决定书及时拘留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有关法律文件和需要异地拘留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看守所收押被拘留人时,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必须遵守的规定。
被拘留人被拘留在看守所后,看守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看守所收押被拘留人时,必须检查被拘留人的人身、物品。在押人员的非生活必需品和现金由看守所集中登记、保管。检查中发现的违禁品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送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女性在押人员的身体检查由女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看守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羁押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予执行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拘留的,看守所不予收押,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看守所发现在押人员有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提供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对在押人员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依法。
第四章管理教育
第十四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和应急机制。值班检查人员要严格坚守岗位,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并妥善处理。
看守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设备,对在押人员进行安全监控。
第十五条看守所应当根据被羁押人的性别、成年状况和其他管理需要,分别收押和管理。
对女性在押人员的直接管理应当由女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六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在押人员管理档案。
第十七条看守所应当按照规定标准为在押人员提供膳食,尊重在押人员的民族饮食习惯。
第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建立医疗卫生防疫体系,进行疾病预防、防疫和治疗。
看守所应当及时救治患病的在押人员。在押人员生病需要带出看守所治疗的,应当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派出人民警察管理;被拘留人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看守所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
如果被拘留人病情严重,看守所应当立即采取急救措施,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九条看守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终止拘留的决定:
(一)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病需要隔离治疗的;
(二)情节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的。
第二十条羁押期间为被羁押人提供的生活必需品,应当经看守所检查、登记后移交给被羁押人。看守所不收非日常生活必需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看守所应当对在押人员进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组织适当的文化、体育活动。
看守所应当保证在押人员每天有不少于2小时的监外活动时间。
看守所不得强制在押人员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二条在押人员举报、揭发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者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看守所应当给予表扬。
第二十三条被拘留人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看守所可以予以训诫、责令改正或者使用警械:
(1)引发、打斗、打斗;
(二)殴打、欺凌他人的;
(三)故意损坏看守所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逃亡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管理的行为。
看守所人民警察对在押人员使用警械,必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被拘留人在羁押期间涉嫌新的犯罪或者犯罪的,看守所应当报告看守所主管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看守所报请看守所公安机关处理;看守所发现被拘留人在收押前涉嫌其他犯罪或者犯罪的,应当通知被拘留人。看守所的决定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看守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通讯权利,被拘留人与他人之间的书信往来不受检查、扣押。在押人员应当遵守看守所的通讯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保障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的探视权利。在押人员应当遵守看守所约谈管理规定。
会见在押人员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按规定时间到看守所会见区进行。
被拘留人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人时,还必须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正式的法律援助函。
第二十七条被拘留人发生高考、生育、近亲属患重病、死亡等情况的,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申请休假。
看守所应当对休假申请提出审查意见,报看守所决定机关决定是否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自被拘留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后十二小时内作出是否准予离押的决定。
被拘留人离开监狱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拘留人及其近亲属申请离开看守所的,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提交保证人或者缴纳押金。担保人及保证金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执行。
被拘留人请假未返回的,由拘留决定机关负责将其带回看守所拘留。
第二十九条被羁押人举报、控告、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暂缓羁押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有关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并不得检查或抓住他们。
第五章解除羁押
第三十条被拘留人羁押期限届满,看守所应当按期释放被拘留人,出具释放拘留证明,并返还代为扣留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被拘留人出狱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看守所应当将被拘留人移送有关机关、单位:
(一)被依法驱逐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的;
(二)决定依法实施刑事强制措施;
(三)依法被决定进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
(四)决定依法采取义务教育和矫正措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拘留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自拘留之日起至第二天计算一日。
第三十三条国家安全机关设立的看守所,由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四条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人在看守所羁押时,应当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被羁押人分开羁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参照本条例规定。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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