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法82条是什么罪名(诉讼法82条是什么罪行)
第七十八条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执行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式,监督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侦查期间,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监视居住。监视嫌疑人的通讯。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终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终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及时通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及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下列社会危害的,应当逮捕:
(一)有实施新犯罪的可能性;
(二)确实存在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通供述的;
(四)可能对受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时,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接受处罚的性质、情节等。是否会对社会造成风险予以考虑。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在监狱中或者有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逮捕。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对现行犯罪分子或者重大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先行拘留:
(一)准备犯罪、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即被发现的;
(二)被害人或者亲眼目睹的人指控其犯罪的;
(三)在您周围或者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告知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在逃犯罪、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严重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公安机关异地拘留、逮捕人的,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地公安机关,被拘留、逮捕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立即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处理:
(一)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立即被发现的;
(二)通缉人员;
(三)越狱的;
(4)被追捕。
第八十五条公安机关拘留人,必须出示拘留证。
被拘留人被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报或者通报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可能妨碍侦查的情况外,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通报被拘留人的家属。妨碍侦查的情况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第八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被拘留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制作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后,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请求向检察官当面供述的;
(三)调查活动可能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可以询问证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根据情节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批准逮捕的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报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报批时间可以延长1日至4日。
对在逃、多次作案、群体作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审批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公安机关批准逮捕的请求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并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对需要继续侦查并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提请复议,但是必须立即释放被拘留的人。意见不予采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审查,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逮捕人,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送往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决定逮捕的人必须讯问,公安机关对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内讯问。发现不宜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审查拘留的必要性。对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逮捕的人或者改变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案件,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第一审、第二审期限内不能审结的,应当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继续核实审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法定强制措施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定期限届满时,有权请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行为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改正,公安机关应当将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更正。
第七章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受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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